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
補充「姚志誠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終結在案。」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於午間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後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8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
危險性,所幸未肇事釀災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