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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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盈富
相 對 人  黃來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投簡字第27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及第三人黃
文彥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1,770元、第一審鑑測費27,00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
裁判費1,500元,除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1,500元已由
聲請人繳納負擔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9,59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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