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澤民 連續施用第
主文
徐逸達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關於
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徐逸達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50號、293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9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對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正犯 林銘郁 取得毒品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該施
用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幫
助林銘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為該
幫助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前述之有期徒刑
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觸犯
本件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
,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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