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屬被上訴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被上訴人民國95年第1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住戶應分擔費用包括經常管理費及公用電費,4樓至12樓每戶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及公用電費每戶200元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7,144元,詎上訴人積欠自95年1月份至11月份、96年3月份至7月份、9月份至12月份及97年4月份至7月份共24個月之管理費及公用電費,總計171,456元尚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每月僅應繳納每坪40元之及公用電費200元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主張之收費標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88年起均收取每坪50元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94年第1次會議亦未為反對意見,嗣於95年1月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後,也是收取同樣的管理費,又於95年10月18日召開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時,亦決議以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狀坪數計付管理費,每坪均以50元繳納之,且上訴人於95年12月、96年1月、2月、8月、97年1月、2月均以每坪5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再參酌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5月24日召開第1次所有權人會議,業已通過書面表決議案單,而該議案單即已表明每坪管理費為50元,顯見成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此並未表示否定之意,足徵每坪收取50元管理費乃長久習之,並非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況且成都大廈於95年1月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並無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在未訂定規約前以規約範本視為規約,而規約範本第10條第3項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而被上訴人已於95年1月17日召開95年度第1次管理委員會,並決議4樓至12樓每戶管理費每坪50元,據此更可見被上訴人收取費用於法有據。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均屬無據,自應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伊於95年之前所繳納之管理費,均係以每坪40元計算,則其管理費應為138.7坪乘以40元為5,548元,加上公用電費,合計為每月5,748元,依被上訴人主張未繳納之24個月份,上訴人僅應繳納137,952元,且已繳納22,962元及7,144元,是僅餘107,864元尚未繳納,其餘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逕以每坪50元計算,於法未合,上訴人自得拒絕繳納。至於上訴人雖曾繳納以每坪50元計算之管理費,然此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暫繳所致,並非伊已同意此收費標準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350元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不利之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於超過107,864元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屬被上訴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被上訴人95年1月17日決議,自95年元月份起4樓至12樓之住戶,每坪應給付之管理費為50元,公用電費每戶為200元。
㈡上訴人就95年1月至11月份、96年3月至7月份、9月至12月份
及97年4至7月份之管理費及公用電費171,456元,除業已繳納95年1至4月份之管理費及公用電費22,962元及96年7月份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7,144元外,其餘上訴人均未給付。
五、本件爭點與法院之判斷:經本院協助兩造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其計費標準自95年起每坪究竟應給付若干。茲就此判斷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中所謂「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適用對象,係指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之修繕費,而與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0條第3項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適用範圍在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有顯著不同。據此可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於修法之後其來源僅限於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者,而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至所謂之管理費,係由住戶按月給付,作為一般性支出之運用,性質上亦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區分所有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應屬公共基金,不論此名為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均屬同一性質之費用。查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所收取之管理費,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坪數以每坪50元計付之,是此種費用之收取,係以「專有部分」坪數為收取費用之計算準則,而非以「共有之應有部分」為準,揆諸上開說明,此費用之性質即屬公共基金,而應依法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㈡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所設立
,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3月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00583100號函附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成立管理組織報備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雖曾於94年10月22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任管理委員,然並未決議規約內容,且於申請報備時亦未提出規約,更未議決公共基金之繳納方式,此參上開報備相關資料即明。但查,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5月24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中業已通過書面表決議案單,而該議案單即已表明每坪管理費為50元,此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記名式書面表決決議案單結果一覽表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該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決議應儘速執行每坪50元管理費之催繳,有會議紀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1頁)。
又查,上訴人亦曾於95年12月、96年1月、2月、8月、97年1月、2月,以每坪50元繳納管理費,此有成都大廈收費單及應收管理費清單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97、98頁),且上訴人本身亦曾擔任被上訴人之委員,此可參閱上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所附文件即可知悉。是綜合上開等情,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然未曾於95年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或之後,明文決議以每坪50元收取管理費,惟其於往後歷次所有權人會議中,均表明應以每坪50元為標準計算催繳管理費,顯見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以此為計算標準之真意,則其日後之意思表示既未曾為不同表示,更據以要求繳納積欠管理費,應已足補正前所欠缺之決議內容。況且上訴人曾擔任被上訴人之委員,並參與多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於會中均已談及以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且其事後亦多次以此標準計算繳納管理費,則上訴人就管理費收取標準係以每坪50元計算等情,斷無不知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95年起每坪管理費應以50元計算、加計公用電費200元,上訴人每月應繳納7,144元,尚屬有據,堪以採信。至上訴人另主張亦有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以每坪30元或40元計付管理費,並提出繳費單據為證,惟查上訴人曾於95年1月24日召開第2屆第4次會議,表示曾有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每坪40元或30元之管理費,並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同意勤宣文教基金會、中華商銀以每坪40元繳納管理費,此有附於上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資料內之會議紀錄可證。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變更管理費繳納標準,然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係因被上訴人決議而繳納每坪低於50元,而上訴人則未能舉證曾有任何決議同意其得以每坪40元繳納管理費,是上訴人辯稱其應以每坪40元繳納管理費,核屬無據,難以採信。又證人即成都大廈之前管理負責人 陳永輝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於88年或89年至95年1月間,管理費每坪以40元計算等語,應係就95年1月以前之收費標準為證述,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期間不同,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95年1月至11月份、96年3月至7月份、9月至
12月份及97年4至7月份之管理費及公用電費171,456元,除業已繳納95年1至4月份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22,962元及96年
7月份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7,144元外,其餘上訴人均未給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給付,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按(參本院96年度促字第29972號卷第5頁),則以每月7,144元計算,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22,962元、7,144元,其仍積欠141,350元管理費尚未繳納(7,14424-22,962-7,144=141,350)。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加計公共電費為7,144元為可採,而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是上訴人既仍有管理費未繳納,則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1,35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而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追加訴狀予上訴人,主張自該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始為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得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賴武志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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