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有期徒刑拾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 許淑惠 」簽名署押壹枚於該犯罪項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許淑惠」簽名署押壹枚於該犯罪項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
18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各以88年度易字第522號、89年度易字第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兩罪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1年10月15日入監服刑,於95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6年6月5日屆滿,嗣上開假釋雖經撤銷,本應入監執行殘刑6月24日,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87年間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已無殘刑可執行而無須執行,視為其徒刑已於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7年4月5日凌晨3時10分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2段87巷,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之一字型起子1支(未扣案),扳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再伸手入車內拉起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及不詳金額零錢得手後,復接續持該一字起子破壞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擬發動電門駕車離去,竊取該車,因無法發動而作罷未得逞,並隨即逃離現場。
三、又乙○○於竊得上開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1張後,復另行起意,或單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馬大忠 」之成年男子,或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玲 」之成年女子,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時間,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地點之特約商店,消費購買按摩服務或香菸、啤酒等商品,持上開信用卡結帳,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如數提供按摩服務及交付商品,並在附表編號3所示特約商店假日理髮廳之不知情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淑惠」之簽名署押1枚後(至附表編號1、2、4、5及6所示交易,因中國信託商銀與7-ELEVEN各門市有合作關係,該等交易均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再將該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假日理髮廳、甲○○、許淑惠及中國信託商銀。嗣因甲○○接獲中國信託商銀來電通知其信用卡被盜刷,而報警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6B-2811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電門鎖遭破壞,放置車內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1張失竊,及於信用卡失竊後已遭盜刷等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1523號偵查卷第7至8頁),並據證人 童炳儒 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結帳之人即被告等情明確(同上偵查卷第13頁查訪紀錄表),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幀(同上偵查卷第9頁)、中國信託商銀防偽科製作之甲○○信用卡遭冒用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10頁)、中國信託商會97年10月2日陳報狀及所附持卡人甲○○之刷卡明細表、7-ELEVEN鎮板橋門市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7-ELEVEN民族門市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7-ELEVEN京都門市簽帳單會計聯影本、7-ELEVEN漢陽門市簽帳單會計聯影本、7-ELEVEN武江門市簽帳單會計聯影本及假日理髮廳商店收據聯影本(同上偵查卷第52至60頁)各1件附卷可稽。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之一字型起子1支竊取被害人甲○○放置於車內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1張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
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故附表編號3所示盜刷信用卡消費付款且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許淑惠」簽名署押1枚後持以行使交付店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㈢而附表編號1、2、4、5、6所示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犯行,
因簽帳單免簽名,核被告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係於不同便利商店內持卡盜刷消費,顯非於時間、空間緊密接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各別(詐取不同便利商店內之商品),無從論以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
2、6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分別與「馬大忠」、「小玲」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並分別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
被告本件係犯加重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及詐欺取財罪5罪,共7罪。
㈤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各以88年度易字第522號、89年度易字第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兩罪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91年10月15日入監服刑,於95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6年6月5日屆滿,嗣上開假釋雖經撤銷,其本應入監執行殘刑6月24日,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87年間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無殘刑可執行,而無須執行,視為徒刑已於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其所犯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利益、
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附表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已交付特約商店轉收單銀行,
該物品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惟附表編號3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被告偽造之「許淑惠」簽名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附表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被告於消費後已滅失,故該等簽帳單不予沒收。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雖被告辯稱已經本院另一刑事案件扣押,然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另有兩件竊盜案件,分別係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96號、97年度易字第2015號,而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96號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支,係共同正犯 高玉桂 所,且係於97年1月18日扣案,另本院97年易字第2015號扣案之一字型扳手、鉗子各1把,雖屬被告所有,然係於97年1月19日扣案,而本件則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上開物品既於本件被告行為前已經扣押,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盜刷金額│有無共犯│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民國)││(新臺幣)│││├──┼─────┼──────┼──────┼────┼───────────────┤│1│97年4月5日│臺北縣板橋市│782元│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午3時10│民鎮路310號│││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分│7-ELEVEN民族│││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門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7年4月5日│臺北縣板橋市│641元│不詳真實│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午3時39│信義路28號││姓名年籍│,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分│7-ELEVEN鎮板││、綽號「│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橋門市││馬大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成年男│││││││子││├──┼─────┼──────┼──────┼────┼───────────────┤│3│97年4月5日│臺北縣板橋市│5,700元│無│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上午6時02│民生路3段170│││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分│之2號1樓假日│││刑肆月。偽造之「許淑惠」簽名署││││理髮廳│││押壹枚,沒收。│├──┼─────┼──────┼──────┼────┼───────────────┤│4│97年4月5日│臺北縣板橋市│840元│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午6時06│光武街2巷2號│││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分│7-ELEVEN武江│││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門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7年4月5日│臺北市萬華區│812元│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午7時16│昆明街173號1│││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分│樓7-ELEVEN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陽門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7年4月5日│臺北市中山區│1,000元│不詳真實│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午8時24│林森北路411││姓名年籍│,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分│號7-ELEVEN京││、綽號「│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都市門││小玲」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成年女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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