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並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2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71,4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
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劉漢中 ,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甲○○,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
承受訴訟,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1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屬原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管理委員
會決議,住戶應分擔費用包括經常管理費及公電費,4樓至
12樓每戶管理費為每坪50元及公電費每戶200元計算,被告
每月應繳7,144元,詎被告積欠自95年1月份至11月份;96
年3月份至7月份、9至12月份及97年4月份至7月份之管理費
,共計171,456元尚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之請求。被告則抗辯稱:伊於95年之前所繳
管理費,均係以每坪40元計算,則其管理費應為138.7坪乘
以40元為5,548元,加上公用電費,合計為每月5,748元,原
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予以增收,於法未合;且被
告業已繳交95年1至4月份及96年7月份之管理費,分別係22,
962元及7,144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關於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有關規定,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如未繳納前揭規定之費用,應依第21條規定辦理。是
公寓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外,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並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查本件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
謄本、95年1月17日九十五年度第一次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及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之情節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伊於95年之前
所繳管理費,均係以每坪40元計算,則其管理費應為138.7
坪乘以40元為5,548元,加上公用電費,合計為每月5,748元
,且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予以增收云云,惟如
上開之說明,本件收費標準既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1月
17日決議及公告為每坪以50元計費,再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上開之說明,即無不合,被
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為無足採,又證人即原告大廈之前管理
負責人乙○○到庭結證稱:其於88年或89年至95年1月間,
管理費每坪以40元計算等語,係就95年1月以前之收費標準
為證述,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且查被告抗辯:被告業已繳
交95年1至4月份及96年7月份之管理費,分別係22,962元及
7,144元等語,已據提出匯款單及收費單為證,堪予採信,
則被告所繳此部分之款項應自原告所請求之171,456元中扣
除,經扣除後之餘額為141,35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為無理由。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追加訴狀予被告,主
張:自該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如上述之說明,於法未合,是於利息之
請求逾年息百分之五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