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3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3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春源鋼鐵旁,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20以上未滿40(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本人申訴道路無限速警告標誌,經回覆在汽車中央分隔島有設置限速警告標誌,本人不服,因騎乘機車行駛機慢車道,機車駕駛人無法注意到左側三個汽車車道距離遠的警告標誌,機慢車和汽車車道之分隔島之間又有樹木遮檔視線,理應應設立於機慢車道之右側提醒機車駕駛人注意,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春源鋼鐵旁,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20以上未滿40(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2月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處罰鍰1400元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10月3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又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號裁定意旨)。本件違規地點(即臺中縣○○鄉○○路春源鋼鐵旁,受處分人違規當時行車方向是往烏日)前方約111公尺(往大里)及240公尺(往烏日)處,皆設置速限60公里之限速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均設置在中央分隔島處),以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維護通行安全,上述設置皆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略以: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明顯標示之,併予敘明,此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11月10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77104號函附卷足憑,顯見此等距離足使受處分人有充分之時間反應,以遵守行車速限。且依受處分人自行拍攝並提出往烏日、大里之「速限60公里」之限速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設置地點,雖均位在中央分隔島之左側,但該限速標誌及告示牌字體甚大、目視清晰可見,亦有照片2張附卷可考,可知受處分人只須稍加注意,即得明確辨識該「速限60公里」之限速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設於該處。況且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義務,前揭「速限60公里」之限速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之設置,其作用在於提醒汽車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雖該設置位置係在中央分隔島之左側,距受處分人騎乘該機車行駛於慢車道有3車道之遠,然汽車駕駛人本亦應依速限行駛,竟仍以時速85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自無由以固定式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得受處分人違規地點前方之「速限60公里」之限速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距受處分人騎乘該機車行駛於慢車道有3車道之遠,致其無法注意乙節,解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其確有超速行駛違規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處罰鍰14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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