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由抗告人擔任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期為民國98年6月6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猶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向訴外人 陳建福 借款所簽發,然伊已於98年9月17日清償借款,訴外人陳建福表示系爭本票遺失,故伊並未取回系爭本票,伊既將借款清償完畢,已無需履行系爭本票之清償責任,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縱其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簡文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