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2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原認定開始清算程序理由為「--經斟酌聲請人即債務人僅有薪資收入,且有配偶,而聲請人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各年僅卅歲、卅一歲,尚屬年輕力壯,並非無工作能力,所提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496,622元債務,僅願分72期每月償還8,000元,僅願償還百分之
23.07之債務,並不能依各債權人之請求提高還款金額,顯見債務人係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尚難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實則聲請人即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9月17日債權人會議時當場表示願每月增償付為15,604元,分96期,合計清償1,497,984元,清償比例為百分之60;另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配偶工作能力之有無高低,又與聲請人之債務清償何干?而聲請人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非因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配偶而起,裁定卻認定要求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配偶同負其責,適用法規顯有未洽;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年紀雖僅30歲,怎可謂聲請人即債務人年輕力壯,而不堪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哉?而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收入在18,000元至23,000元之間,若每月清償15,604元,己達每月收入67.84%至86.69%之間,每月所餘款額至多不及8,000元,依聲請人即債務人實際經驗,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所得多在19,000元之譜,則每月僅剩不及4,000元,誠不知原裁定何以需聲請人即債務人終生陷於不拔之泥淖?等語。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前述再審之理由,均為事實之陳述,要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任何關係,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原所提之分72期每月償還8,000元之更生方案,未為債權人同意,而在債權人會議當場雖提出願更改為每月增償付為15,604元,分96期,但仍為在場多數債權人不同意,則不論聲請人即債務人提出之任何更生方案均未經債權人同意,則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是否應進入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在於法院是否應依職權認可,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屬公允,所參酌理由以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年僅30歲,又有工作能力,自有能力將所欠之款分期清償完成,本院並未認定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年紀雖僅30歲,年輕力壯,而不堪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人即債務人此主張並無依據;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再審時雖稱「依聲請人即債務人實際經驗每月所得多在19,000元之譜」,每月清償15,604元,則每月僅剩不及4,000元,另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配偶工作能力之有無高低,又與聲請人之債務清償何干?而聲請人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非因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配偶而起,裁定卻認定要求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配偶同負其責,適用法規顯有未洽」;但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卻主張每月所有收入應扣除負擔「孝親費2,000元、託育費3,000元、水電補貼1,000元、省親交通費1,000元、扶養費3,500元、電話費1,323元」等非聲請人即債務人個人之花費,再加上個人之健保費、交通費及餐費,每月必要費用為17,531元,如每月清償15,604元,如何有錢支付前述之必要費用?如非有隱匿收入情事,當然必須由其配偶幫忙支付,聲請人即債務人又如何區分其配偶如增加對家庭之支出費用以增加聲請人即債務人償債金額,與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配偶直接支付部分債款之「債務人之配偶同負其責」之分際?聲請人即債務人一方面主張債務應自行負責,與配偶無關,一方面又主張所有收入應扣除前述非聲請人即債務人個人因素必要之支出,但每月收入「依聲請人即債務人實際經驗每月所得多在19,000元之譜」,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7,531元,再加上更生支付15,604元,根本無剩餘且收入不敷支出,所為主張互有矛盾,應無可取;且所為再審陳述均為事實認定之主張,並無理由,核與前引之再審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旭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