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為「經警於同日14時32分許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62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復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