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癸○○
辛○○子○○○
號甲○○○
巷三二丑○○○
二十弄庚○○
五號己○○
二十一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告壬○○
號丙○○乙○○
樓丁○○
樓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應就被繼承人 林茂漢 所遺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三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四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三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三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三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0六點0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三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暨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0六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台中縣○○鄉○○路○○○巷○○號、面積一0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樓式建物;門牌台中縣○○鄉○○村○○街○○○號、面積三四四點八七平方公尺、土造三合院平房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林茂漢所遺前項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
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有門牌台中縣○○鄉○○路○○○巷○○號、面積一0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樓式建物,分割歸由原告甲○○○、庚○○及己○○三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分歸兩造維持共有,原告辛○○、丑○○○、癸○○、子○○○及被告壬○○、丙○○,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被告乙○○、丁○○、戊○○各應有部分各為二十一分之一。
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林茂漢所遺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三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四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三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三點一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14、316、335分歸原告辛○○所有;編號314-A001、316-A007、335-A004分歸原告丑○○○所有;編號314-A002、316-A008、335-A005分歸原告癸○○所有;編號314-A003、316-A0
09、335-A006分歸被告壬○○;編號314-A004、316-A010、335-A007分歸被告丙○○;編號314-A005、316-A011、335-A008分歸被告乙○○、丁○○、戊○○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十一分之一。
坐落台中縣○○鄉○○段○○段○○○○號土地,分歸原告子○○○所有。
原告子○○○應分別給付原告辛○○、丑○○○、癸○○與被告壬○○、丙○○各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暨應分別給付被告乙○○、丁○○、戊○○各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
被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辛○○、丑○○○、甲○○○、癸○○、庚○○、己○○、零玖佰各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捌拾柒元;暨應分別被告乙○○、丁○○、戊○○各參仟陸佰陸拾貳元。被告癸○○應給付分別原告辛○○、丑○○○、子○○○、丑○○○、庚○○、己○○及被告壬○○、丙○○各新台幣捌仟伍百肆拾壹元;暨應分別被告乙○○、丁○○、戊○○各貳仟捌佰肆拾柒元。
被告壬○○、丙○○應分別給付原告辛○○、癸○○、子○○○、甲○○○、丑○○○、庚○○、己○○各新台幣壹萬零壹佰伍拾柒元。被告乙○○、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辛○○、癸○○、子○○○、甲○○○、丑○○○、庚○○、己○○各新台幣參仟參佰捌拾陸元。
本判決第七至九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丑○○○、癸○○、子○○○、丑○○○、庚○○、己○○及被告壬○○、丙○○,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乙○○、丁○○、戊○○各負擔三十一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繼承人林茂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有遺產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三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四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上開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土造老舊三合院平房建物,門牌為台中縣○○鄉○○村○○街○○○號(原門牌○○○鄉○○村○○路○○○巷○○號)、面積三四四點八七平方公尺;同地段三三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0六點0五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三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三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三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暨台中縣○○鄉○○段六七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六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台中縣○○鄉○○路○○○巷○○號,面積一0六.三二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樓式建物,(下稱系爭共有物)及現金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零七百九十一元。其中現金存款業經分配完畢,而系爭共有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經多次協議不成,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促協議解決未果。
(二)被繼承人林茂漢之配偶 林陳炯欄 前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死亡,渠等育有長女子○○○、長男辛○○、次女甲○○○、次男 林陽 善(原名 林新中 )、三女 林森妹 (四十四年間出養)、三男壬○○、四男林新洲、四女丑○○○、五女庚○○、五男丙○○(原名 林新松 )、六女己○○。其中繼承人 林陽善 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其應繼承分,由其配偶乙○○、長女丁○○、三男戊○○、長男 林維鎮 與次男 林維民 等五人繼承,而林維鎮與林維民已拋棄繼承在案。職是,系爭共有物之繼承人為辛○○、癸○○、子○○○、甲○○○、丑○○○、林美滿、己○○、壬○○、丙○○、乙○○、丁○○、戊○○等人。
(三)因系爭共有物因協調分割遺產未果,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完成分割。系爭共有物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並經協商分割未成。顯然無法以協議方法分割甚明。為訴訟經濟計,並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盡地利,故訴請兩造先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後,併為分割。而系爭共有物一處坐落台中縣○○鄉○○段,另一處坐落台中縣○○鄉○○段,因共有人及應繼分比例均相同,為充分利用土地,並考量兩造共同利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後:
1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
有門牌為台中縣○○鄉○○路○○○巷○○號,面積一0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樓式建物,依土地及建物利用現況,不宜將該房地分割之,導致有礙使用。是以,應將該土地及建物,分割歸由原告甲○○○、庚○○及己○○三人所有,並按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一及主文第三項所示。
2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因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為計劃道路用地,由原告辛○○、丑○○○、癸○○、子○○○及被告壬○○、林坤霆,乙○○、丁○○、戊○○分別共有,作為同地段三一四地號、三一六地號、三三五地號及三三七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用。三三四地號分割後,共有人就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原告辛○○、張林美妹、癸○○、子○○○及被告壬○○、丙○○,各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乙○○、丁○○、戊○○各為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3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一四、三一六及三三五
地號三筆土地,以南北方向合併分割,採此方案之得利用同地段三三四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避免再預留其他對外聯絡道路,得充分利用現有土地空間。
其雖有同段三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隔離同地段三一四與三一六地號土地,惟三一五地號土地均與三
一四、三一六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迄今,經分割後,均得各自依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相鄰地合併利用,倘經合併後,土地即相當完整。準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14、316、335分歸原告辛○○所有;314-A001、316-A007、335-A004分歸原告丑○○○所有;314-A002、316-A008、335-A005分歸原告林新洲所有;314-A003、316-A009、335-A006分歸被告壬○○;314-A004、316-A010、335-A007分歸被告丙○○:314-A005、316-A011、335-A008分歸被告乙○○、丁○○、戊○○維持分別共有,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4門牌為台中縣○○鄉○○村○○街○○○號之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三四四點八七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G分歸原告辛○○,編號C分歸原告癸○○,編號BH分歸原告丑○○○,編號DI分歸被告壬○○,編號EJ分歸被告丙○○,而編號FK分歸被告乙○○、丁○○及戊○○維持分別共有,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5同地段三三七地號土地,其有同地段三三六與三三
四地號二筆土地,將同地段三一四、三一六與三三五地號土地隔開,導致無法合併利用,若將其一分為二,分得面積則太小,應分由一人所有為宜。因此,將該筆土地分配予原告子○○○所有,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依據原告提出之方案分配,原告張林安妹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有一八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原告辛○○、丑○○○、癸○○與被告林新
卯、丙○○各取得一0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即266.55+342.81+43.1=652.46,652.46÷6=108.74)。被告乙○○、丁○○、戊○○三人各取得三十六點二四六六平方公尺(即108.74÷3=36.2466)。
原告子○○○受分配土地面積,較其他共有人逾七十九點七九平方公尺(即188.53-108.74=79.79),詳如附表一所示。致有使其他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依法應以金錢補償之。其補償方法,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公告現值換算,原告子○○○應補償予共有人之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按比例應補償予原告辛○○、張林美妹、癸○○與被告壬○○、丙○○各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應補償予乙○○、丁○○、戊○○三人各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即79.79×13,000=1,037,270,1,037,270÷6=172,878,172,878÷3=57,626),詳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四)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建物,為被繼承人林茂漢生前出租予於第三人 林新富 ,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八千元,林茂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兩造因繼承關係而共同取得租金收取權。前開租金孳息,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共十七個月租金,由被告丙○○收取保管,計十三萬六千元(8000×17=136,000)。
另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租金收入,共十八個月,每月八千元,由癸○○收取租金,合計十四萬四千元,扣除土地負擔地價稅四千八百八四六元、房屋稅二千零七元、維修費用七千七百三十五元,餘額為八萬五千四百十二元,渠等應分配之金額
(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為三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九元,因繼承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為國稅局裁緩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合計應納遺產稅及罰款為七十一萬一千零九元。
前開稅款,經通知被告共同繳納未果,為免再受科罰,原告已先代為繳納,前揭租稅債務,為繼承人之連帶債務,應由繼承人全體繳納,兩造計十房,核算每房應納稅額各為七萬一千一百零一元(以四捨五入計)。原告代為繳納後,得請求償還其應分擔稅額。被告壬○○、丙○○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新
一、癸○○、子○○○、甲○○○、丑○○○、林美滿、己○○各一萬零一百五十七元(71,101÷7=10,157)。被告乙○○、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辛○○、癸○○、子○○○、甲○○○、丑○○○、庚○○、己○○每位各三千三百八十六元(以四捨五入計),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七件、存證信函與回執一件、林茂漢除戶謄本一件、林森妹出養登記謄本一件、繼承人戶籍謄本十件、繼承人系統表一件、林陽善除戶謄本一件、林陽善繼承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一件、本院核備拋棄繼承函一件、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租賃契約一件、稅款收據及遺產稅通知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及被告壬○○、丙○○係因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另一繼承人林陽善於繼承開始後死亡,其應繼份由被告乙○○、 林方 而、戊○○再繼承。就被繼承人林茂漢所遺留之系爭共有物,自得逕為同一繼承事件之全體繼承人聲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無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準此,原告請求原告及被告林新
卯、丙○○應就系爭共有物辦理繼承登記云云,顯有未合。再者,原告固得於本件分割訴訟中合併請求被告乙○○、 林方而 、戊○○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及被告壬○○、丙○○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以訴請求被告乙○○、林方而、戊○○等再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恐有使繼承人或再繼承人產生混淆不清之情,原告該請求,顯有疑問。據上所論,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既然系爭共有物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依據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與民法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
(二)退步言,倘本院認為原告提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法有據,被告茲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1台中縣○○鄉○○段三一四、三一六地號及三三五
地號等土地,其中編號314、316及335,分歸被告卓素琴、丁○○、戊○○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314-001、316-A007、335-A004分歸被告林新卯所有。編號314-002、314-A008、335-A005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314-003、316-A009、335-A006分歸原告辛○○所有。編號314-004、316-A010、335-A007分歸原告丑○○○所有。編號314-005、316-A
011、335-A008分歸原告癸○○所有。2三三四地號分割後,共有人就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
原告辛○○、丑○○○、癸○○、子○○○及被告林新卯、丙○○,各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被告乙○○、丁○○、戊○○各為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此部分分割方法與原告主張相同。
3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分歸原告子○○○
所有,此部分分割方法與原告主張相同。惟金錢補償部分應以一般土地徵收補償實務加計四成計算為宜。
從而原告子○○○應補償予共有人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計算式為188.53-108.74=79.79平方公尺×(13,000×1.4)=1,452,178元。按比例應補償予原告辛○○、 張林美妺 、癸○○,被告丙○○、壬○○各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元,補償予被告乙○○、丁○○、戊○○各八萬零六百七十七元(計算式:1,452,178÷6=242,030元,242,030÷3=80,677元)。
4門牌台中縣○○鄉○○村○○街○○○號之未辦理保
存登之建物,面積三四四點八七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G分歸被告乙○○、丁○○及戊○○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分歸被告丙○○,編號BH分歸被告林新卯,編號DI分歸原告辛○○,編號EJ分歸原告張林美妹,編號FK分歸原告癸○○。
5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其上門牌台中
縣○○鄉○○路○○○巷○○○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式建物,分割方法分歸由原告甲○○○、庚○○及己○○三人所有,並按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此部分之分割方法與原告相同。
(三)台中縣○○鄉○○段○○○○號及其上門牌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建物之租金分配如後,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共計十七個月,每月租金八千元,由被告丙○○收取保管,共計十三萬六千元,惟此部分須扣除九十二年度房屋稅二千零七十九元、九十二年度地價稅二萬二千零八元及九十三年度房屋稅二千零四十四元,共計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因前揭稅金係由被告丙○○收取之租金所支付,故應由租金扣除後,再予分配,其分配方法如下:被告丙○○、壬○○及原告辛○○、癸○○、甲○○○、丑○○○、庚○○、己○○各分配一萬九百八十七元(計算式:136,000-26,131=109,869÷10=10,987元)。被告乙○○、丁○○、戊○○各分配三千六百六十二元(計算式:10,987÷3=3,662元)。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九十二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九十三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共有物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林茂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兩造為系爭共有物之繼承人,因系爭共有物因協調分割遺產未果,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完成分割。原告提出分割方法如後: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割歸由原告甲○○○、庚○○及己○○維持分別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原告辛○○、丑○○○、癸○○、子○○○及被告壬○○、丙○○,各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被告乙○○、丁○○、戊○○各為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14、316、335分歸原告辛○○所有;314-A001、316-A007、335-A004分歸原告丑○○○所有;314-A002、316-A008、335-A005分歸原告癸○○所有;314-A003、316-A009、335-A006分歸被告壬○○;314-A004、316-A010、335-A007分歸被告丙○○;314-A0
05、316-A011、335-A008分歸被告乙○○、丁○○、戊○○維持分別共有。門牌為台中縣○○鄉○○村○○街○○○號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G分歸原告辛○○,編號C分歸原告癸○○,編號BH分歸原告丑○○○,編號DI分歸被告壬○○,編號EJ分歸被告丙○○,而編號FK分歸被告乙○○、丁○○及戊○○維持分別共有。
同地段三三七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子○○○所有。依據原告提其補償方法,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公告現值換算,原告子○○○應補償予共有人之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按比例應補償予原告辛○○、丑○○○、癸○○與被告壬○○、丙○○各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應補償予乙○○、丁○○、戊○○三人各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建物所收取之租金,其分配方法,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合計應納遺產稅及罰款為七十一萬一千零九元。原告代為繳納後,得請求償還其應分擔稅額。被告壬○○、丙○○應分別給付原告辛○○、癸○○、子○○○、甲○○○、丑○○○、庚○○、己○○各一萬零一百五十七元。被告乙○○、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辛○○、癸○○、子○○○、甲○○○、丑○○○、庚○○、己○○每位各三千三百八十六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原告及被告壬○○、丙○○應就系爭共有物辦理繼承登記,顯有未合,系爭共有物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退步言,倘本院認為原告提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被告茲提出分割方案如後:台中縣○○鄉○○段三一四、三一六地號及三三五地號等土地,其中編號31
4、316及335,分歸被告乙○○、丁○○、戊○○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314-001、316-A007、335-A004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314-002、314-A008、335-A005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314-003、316-A009、335-A006分歸原告辛○○所有。編號314-004、316-A010、335-A007分歸原告丑○○○所有。編號314-005、316-A011、335-A008分歸原告癸○○所有。三三四地號分割方式與原告主張相同。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分歸原告子○○○所有,此部分分割方法與原告主張相同。惟金錢補償部分應以一般土地徵收補償實務加計四成計算為宜。從而,原告子○○○應補償予共有人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門牌台中縣○○鄉○○村○○街○○○號之未辦理保存登之建物,面積三四四點八七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G分歸被告乙○○、丁○○及戊○○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分歸被告丙○○,編號BH分歸被告壬○○,編號DI分歸原告辛○○,編號EJ分歸丑○○○,編號FK分歸原告癸○○。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其上門牌台中縣○○鄉○○路○○○巷○○○號建物之分割方式與原告相同。
至於台中縣○○鄉○○段○○○○號及其上門牌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建物之租金分配方法如下:
被告丙○○、壬○○及原告辛○○、癸○○、甲○○○、丑○○○、庚○○、己○○各分配一萬九百八十七元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規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茂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兩造為系爭共有物之繼承人,因系爭共有物因協調分割遺產未果,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完成分割等事實。業具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與回執、林茂漢與林陽善除戶謄本、林森妹出養登記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系統表、本院核備拋棄繼承函、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乃屬公同關係終止之原因,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
四、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而消滅,民法第八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當事人為求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惟被告抗辯稱辦理繼承登記無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況辦理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得否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經查:
(一)按土地權利為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據其文義解釋,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林茂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本有子○○○、辛○○、甲○○○、林陽善、壬○○、癸○○、丑○○○、庚○○、丙○○、己○○。其中繼承人 林陽善嗣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其應繼承分,則由其配偶乙○○及子女丁○○、戊○○、林維鎮、林維民等五人繼承,而林維鎮與林維民已拋棄繼承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人系統表及本院核備拋棄繼承函等件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
(二)職是,被告乙○○、丁○○、戊○○係繼承被繼承人林陽善就林茂漢遺產之應繼分,其性質屬「再繼承關係」,與其餘當事人係直接繼承被繼承人林茂漢,兩者顯非因同一繼承事件,而同為本件繼承人,即自無從自行聲請繼承登記,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一所示。經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同院六十九年一一六六號判例係指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聲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該判例所指情形與本件情事有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九十三年四月、第一四九至一五四頁)。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因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與金錢補償部分,均有歧異,已如前述。既然共有物之分割,無法依據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本院得因原告之請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本院自應斟酌系爭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暨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本於公平原則定分割方法。至於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始稱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判決)。經查: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不動產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全部相同者,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法院得予以合併分割(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本件系爭共有物有關不動產部分,即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中縣○○鄉○○段三一四、三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暨同地段三三四、三三五及三三七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繼分比例均相同等事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兩造亦均同意合併分割(參照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充分利用系爭共有物,並考量兩造共同利益,應予合併分割。
(二)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一號判決)。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其上建有門牌為台中縣○○鄉○○路○○○巷○○號、面積一0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樓式建物,分割歸由原告甲○○○、庚○○及己○○三人所有,並按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告亦同意此部分之分割方案。準此,依該土地與建物利用現況,分歸由原告甲○○○、庚○○及己○○各按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就不動產之全體使用較為有利,應按此方法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該房地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附卷。
(三)原告另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分歸原告辛○○、丑○○○、癸○○、子○○○及被告壬○○、丙○○,各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被告乙○○、丁○○、戊○○各為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被告亦同意此部分之分割方案。職是,三三四地號土地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計劃道路用地,此有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所出具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為憑。是該土地分歸原告辛○○、丑○○○、癸○○、子○○○及被告壬○○、丙○○,乙○○、丁○○、戊○○分別共有,作為同地段三一四地號、三一六地號、三三五地號及三三七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用,就不動產之全體使用均有助益,是三三四地號土地應按此方法分割,維持共有關係,其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一四、三一六及三三五地號三筆土地,本院核其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位置、面積及採南北方向分割,兩造均為相同,均得利用同地段三三四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避免再預留其他對外聯絡道路,得充分利用現有土地空間。其雖有同段三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隔離同地段三一四與三一六地號土地,惟三一五地號土地均與三一四、三一六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迄今,經分割後,均得各自依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相鄰地合併利用,倘經合併後,土地即相當完整。基上可知,三一四、三一六及三三五地號之分割爭議,在於共有人應如何分配與各分配位置為何。就該等土地分割方法,本院認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14-A005、316-A011、
335-A008分歸被告乙○○、丁○○及戊○○,該等土地與同地段三三六地號土地相鄰,三三六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為弘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陽善(即林新中),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林陽善為渠等之繼承人,自得合併使用之,有助其土地利用之效益。反之,編號314-A005、316-A011、335-A008地號土地,由其他共有人分得,出入必需經由被告乙○○、丁○○及戊○○等所有三三六地號土地,增加系爭三三六地號土地負擔。準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14、316、335分歸原告辛○○所有;314-A001、316-A007、335-A004分歸原告丑○○○所有;314-A002、316-A008、335-A005分歸原告癸○○所有;314-A003、316-A009、335-A006分歸被告壬○○;314-A004、316-A010、335-A007分歸被告丙○○;314-A005、316-A011、335-A008分歸被告乙○○、丁○○、戊○○維持分別共有,如主文第五項所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該房地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附卷。
(五)坐落台中縣○○鄉○○段○○段○○○○號土地,其有同地段三三六與三三四地號二筆土地,將同地段三一四、三一六與三三五地號土地隔開,導致無法合併利用,若將其一分為二,分得面積則太小,應分由一人所有為佳。因此,原告主張將該筆土地分配予原告子○○○所有,被告亦同意由原告子○○○取得,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依據原告提出之方案分配,原告子○○○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有一八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原告辛○○、丑○○○、癸○○與被告壬○○、丙○○各取得一0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即266.55+342.81+43.1=652.46,
652.46÷6=108.74)。被告乙○○、丁○○、戊○○三人各取得三十六點二四六六平方公尺(即108.74÷3=36.2466)。原告子○○○受分配土地面積,較其他共有人逾七十九點七九平方公尺(即188.53-108.74=
79.79),詳如附表一所示。致有使其他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依法應以金錢補償之。其補償方法,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公告現值換算,原告子○○○應補償予共有人之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按比例應補償予原告辛○○、丑○○○、癸○○與被告壬○○、丙○○各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應補償予乙○○、丁○○、戊○○三人各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即79.79×13,000=1,037,270,1,037,270÷6=172,878,172,878÷3=57,626),其如主文第七項所示。至於被告雖抗辯稱應以一般土地徵收補償實務加計四成(即百分之四十)計算為宜云云。惟三三七地號土地地形狹長,深度不足,不利於使用與收益,其價值不高,是本院認為原告子○○○應補償予共有人之金錢補償之,以公告現值換算即可。
六、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丙○○有收取台中縣○○鄉○○段○○○○號及其上建物之租金,其應將收取租金分配予共有人等語。被告丙○○就此不爭執,本院自應計算共有人得分配之租金數額。經查: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及其上門牌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建物之租金,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共計十七個月,每月租金八千元,由被告丙○○收取保管,共計十三萬六千元。扣除九十二年度房屋稅二千零七十九元、九十二年度地價稅二萬二千零八元及九十三年度房屋稅二千零四十四元後,得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此有被告提出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九十二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九十三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另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租金收入,共十八個月,每月八千元,由癸○○收取租金,合計十四萬四千元,此有租賃契約為證。其扣除土地負擔地價稅四千八百八四六元、房屋稅二千零七元、維修費用七千七百三十五元,餘額為八萬五千四百十二元,渠等所得租金應列入分配。
(二)因前揭稅金係由被告丙○○收取之租金所支付,故應由租金扣除後,再予分配,原告就該繳納之稅金並不爭執,故其分配方法如下,即被告丙○○、壬○○及原告辛○○、癸○○、甲○○○、丑○○○、庚○○、己○○各分配一萬九百八十七元(計算式:136,000-26,131=109,869÷10=10,987元)。被告乙○○、丁○○、戊○○各分配三千六百六十二元(計算式:10,987÷3=3,662元)。原告癸○○應分別給付原告辛○○、丑○○○、子○○○、丑○○○、庚○○、己○○及被告壬○○、丙○○各八千五百四十一元(計算式:85,412÷10=8,541元),分別給付被告乙○○、丁○○、戊○○各二千八百四十七元(計算式:85,412÷3=2,847,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七、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為遺產稅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遺產稅之租稅債務,應屬繼承人之連帶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其所繳納之遺產稅及罰款稅及罰款等語。被告就此不爭執,本院自應計算被告應償還之遺產之租稅債務數額。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茂漢之遺產,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為三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九元,因繼承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為國稅局裁緩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合計應納遺產為七十一萬一千零九元。前開稅款,經通知被告共同繳納未果,為免再受科罰,原告已先代為繳納,前揭租稅債務,為繼承人之連帶債務,應由繼承人全體繳納,兩造計十房,核算每房應納稅額各為七萬一千一百零一元。此有稅款收據及遺產稅等件為證。被告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既然被繼承人林茂漢之遺產稅捐,已由原告代為繳納後,得請求償還其應分擔稅額,被告壬○○、丙○○應分別給付原告辛○○、癸○○、子○○○、甲○○○、丑○○○、庚○○、己○○各一萬零一百五十七元(71,101÷7=10,157)。被告乙○○、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辛○○、癸○○、子○○○、甲○○○、丑○○○、庚○○、己○○分別為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八、原告依據繼承及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及給付金額。因主文第七至九項之給付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
主文第十項所示。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職是,分割共有物事件,核被告之行為係屬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者,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辛○○、丑○○○、癸○○、子○○○、丑○○○、庚○○、己○○及被告壬○○、丙○○,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乙○○、丁○○、戊○○各負擔三十一分之一,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圖一: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
圖附表一:共有人分配之土地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