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矚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丁○○
丙○○乙○○甲○○
(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聲請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 律師
邱鎮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丁○○、丙○○、乙○○、甲○○、戊○○等5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俱於民國94年9月20日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等聲請意旨略以:均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乙○○另陳稱:伊遭法院羈押後,家中經濟頓時失依靠,且尚有中風母親需伊照顧等語,而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則陳稱:被告戊○○已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明確,無再予羈押被告戊○○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家中有母親需照顧及生活經濟等問題,非不得委由家庭其他成員為之擔負,另被告戊○○雖已坦承犯行等情,然此均與具保停止羈押原因無關。且被告等5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而本院據以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羈押原因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等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