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請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哲雄 相對人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度仲聲信字第十九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陸佰柒拾肆萬肆仟壹佰零伍元整(含稅)暨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解除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零玖佰伍拾壹元整之定期存單(號碼為OY0000000)之質權設定並返還該定期存單予聲請人。三、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四、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退還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4年8月30日作成94年度仲聲信字第19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一百0五元整(含稅)暨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解除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九百五十一元整之定期存單(號碼為OY0000000)之質權設定並返還該定期存單予聲請人。三、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四、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相對人迄未按前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信字第19號仲裁判斷書影本1份為證,核其內容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予駁回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