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易緝字第167號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納該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效果,顯已逃匿,有保證金收據、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