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255號聲請人新竹縣新埔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玉展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林沐 於民國(下同)83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乙○○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權利存續期間自8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為113年2月22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83年2月28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乙○○於90年2月13日邀第三人張林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2月13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隨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詎債務人乙○○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6,700,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以上均為正本)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放款交易明細、本院新院昭執文5858字第34348號債權憑證(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甲○○於抵押權設定後,因買賣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所有權,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將甲○○列為相對人,自無不合。
四、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債務人得於函到
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4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麗汝┌─────────────────────────────────────────────────────────────┐│附表(土地):94年度拍字第25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新埔鎮│內立││258│田││12│78│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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