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9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9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933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林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 林溪和 於民國093年10月20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799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5年0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㈡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5933號利息:
┌──┬───┬──────┬──────┬───────┐│本金│本金│起息日│止息日│利率││序號│││││├──┼───┼──────┼──────┼───────┤│001│新臺幣│民國95年01月│民國104年8月│年息19.71%│││27990│23日│31日││││元││││││├──────┼──────┼───────┤│││民國104年9月│清償日│年息15%││││1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民國095年01│至清償日止│按月300元之違│││27990│月23日起││約金│││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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