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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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明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典寶橋旁,見 楊曉芳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停放路邊,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於車內找到該輛自小貨車之鑰匙,於是加以發動後作為代步工具,約10餘分鐘後,即將之棄置○○○區○○○路○號前。嗣楊曉芳旋即發現車輛失竊,並報警協尋,為警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前址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且在該車後車斗上採證到一支踩熄之煙蒂,該煙蒂所採集到的唾液經送鑑別,發現其DNA-STR型別,與呂明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明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曉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8854600號鑑定書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與車輛照片10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 林明君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所竊得之上開小貨車1輛,業已返還被害人,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可憑,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物品價值約為10萬元,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小貨車1輛,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小貨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任強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