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一被告蔡聰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聰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健一、蔡聰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6日12時許,由高健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聰宏,前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見 張其巧 所有之H型鋼1塊(價值新臺幣5,000元至6,000元)置於上開土地上,遂由高健一在外把風,蔡聰宏一人自上開土地籬笆破洞口進入,徒手竊取該H型鋼,惟高健一見蔡聰宏一人無力搬動,隨即進入上開土地合力搬移,甫得手,適張其巧前往巡視,見狀立即阻擋2人去路並將上開機車鑰匙拔走,高健一、蔡聰宏遂與張其巧發生拉扯,旋張其巧之夫 張正雄 獲報亦趕到現場協助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一、蔡聰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其巧、證人張正雄分別於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健一、蔡聰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並參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竊財物之數量,二人之教育程度(高健一高職肄業、蔡聰宏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件所竊得之H型鋼1塊,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按,是以,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