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福星於民國105年6月12日21時稍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與其胞弟 林榮清 吵架,並於同日21時許,隨身攜帶番刀1把,至高雄市桃源區索阿紀吊橋附近旁魚池邊之鐵皮屋,找 林發典 詢問為何砸其車之事,雙方因一言不合,林福星竟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持番刀向林發典恫稱:「幹你娘要砍死你」等語,致林發典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林福星 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林發典發生扭打,適有在場之 張天威 、 吳詳益 (林發典之女婿)等2人見狀,即上前壓制並奪下林福星所持之番刀,吳詳益因而受有左手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林發典持木棍反擊,致林福星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挫傷、臉部和頭皮多處挫擦傷、背部多處挫傷、右小腿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聲請意旨誤載為致林發典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挫傷、臉部和頭皮多處挫擦傷、背部多處挫傷、右小腿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應予更正),林福星始自行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福星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天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發典、吳詳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吳詳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遽以告訴人林發典砸其車為由,竟出於警告他人之不法動機,率爾持番刀對告訴人林發典揮舞,並出言恫嚇告訴人林發典,致告訴人林發典心生畏懼;並於持番刀揮舞過程中,致告訴人吳詳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視法紀如無物,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林發典、吳詳益或與之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扣案之番刀1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