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漢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105年度簡字第4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周漢鵬(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送達證書(本院簡上卷第3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出入監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43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下補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上午遭警攔查驗尿,之後未再施用毒品,當日下午9時又被員警搜查出1支分裝杓,又到警局驗尿,距離不到12小時採2次尿被判2罪實在很冤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20日20時33分許高雄市○○區○○○路○○○
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並於同日21時05分採尿送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7至9、12頁)在卷可佐,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05年5月20日當日上午、下午分遭員警採尿
送驗,而被判2案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前之105年5月5日21時許,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62號判決論罪科刑,然在此之後除本案外,尚無其他施用毒品遭查獲移送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查無被告所辯稱不到12小時遭警驗尿2次並被判2案等情,難認被告有何單一犯行遭法院重複判決科刑之情事,復被告亦未到庭說明並提出相關佐證,其上訴理由所提之辯解,自無足採信。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牧玨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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