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VA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NVANNHON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故核被告PHAN
VANNHO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曾合法申請來我國工作,但已有因逃逸而遭遣返之紀錄(見偵查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其不思循正常管道申請,反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896號被告PHANVANNHON(中文譯名: 潘文仁 )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楊梅市○○街525號(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VANNHON(中文譯名:潘文仁)係越南籍人士,明知自己並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允許入境中華民國,為求來臺打工,竟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經由不明人士協助,以美元7千元代價,搭乘漁船自越南泰平港口,偷渡進入臺灣高雄港,再前往臺中市梨山地區打工。 嗣經警 於101年10月7日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頭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VANNHON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外勞居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