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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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盈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1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盈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盈青前曾於㈠民國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該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㈡90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91年8月8日入監執行,於96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2月26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7月27日下午2時至97年7月28日中午12時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內公園之停車場,見 廖立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停車場第34號停車格,即以不詳方式敲破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進入該車車內竊取廖立志所有之MIO衛星導航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廖立志經車場管理員通知遭竊,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進行採證,採得行竊之人遭玻璃劃傷後殘留在車內之血跡,於100年間因張盈青再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DNA送比對後,發現與前揭採得之血跡DNA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盈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35號卷第33頁、第36頁),關於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MIO衛星導航機1臺遭竊之情形,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立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12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又竊嫌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遺留遭玻璃劃傷之血跡,經採集遺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血跡檢體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19日北警鑑字第100131042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12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