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暫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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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暫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家暫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張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參億陸仟陸佰壹拾陸萬參仟零貳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法院對相對人 蘇廷潤 與蘇張秀美夫妻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鈞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該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現由鈞院以101年度家聲抗第77號審理中。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蘇張秀美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已於10
1年10月30日結清帳戶、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已提領至餘額僅餘233元,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從新台幣4,537,46
0元提領至僅餘元297,612元,上述三金融帳戶截至101年
9月18日仍有鉅額現金及外幣,經鈞院裁定分別財產制後,相對人蘇張秀美便於101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分別提領或結清上述帳戶,顯有藏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爭取時效,避免其將名下動產及不動產全數移轉造成國家鉅額損失,請准裁定債務人蘇張秀美之所有財產於366,163,022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免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101年8月28日北執丙94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115220號函影本、本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30號裁定影本、101年11月2日函查蘇張秀美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與前次查調資料彙整表、台灣銀行延平分行101年8月24日延平存匯字第1015000354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影本、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影本、外幣綜合存款定存自動轉期明細查詢表影本、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影本、外幣綜合存款餘額查詢影本、台灣銀行延平分行101年11月8日延平存匯字第10111510
881號函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1年8月30日合金板存字第1010003506號函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1年9月19日合金板儲字第1010003903號函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1年11月7日合金板儲字第1010004580號函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1年8月24日板農(信)字第1010003056號函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1年9月19日板農(信)字第1010003436號函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1年11月7日板農(信)字第1010004099號函影本、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事項」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參億陸仟陸佰壹拾陸萬參仟零貳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爰依首揭條文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