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7日晚上8時36分許,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18.2公里路段,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因工作需要大貨車駕照,如果予以裁罰,將影響工作。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復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經查: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事證明確,異議人異議意旨,經核並非得予免罰之法定事由,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既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卻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依據,容屬違法,是原處分既無維持餘地,且異議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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