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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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35號原告乙○○
1號之被告甲○○
現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0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甲○○(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中國大陸籍女子,與原告於西元2001年(民國90年)8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三個月而已,殊知被告竟於民國91年01月04日攜走原告的錢財,不告而別。原告於當日曾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派出所報案協尋,後經該派出所警員查證後告知原告:「被告已出境」(返回大陸)。被告即滯留大陸,拒不返台灣與原告同住,迄今六年餘,此期間音訊全無,原告曾赴大陸尋找被告,終未能尋獲,被告所為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六年餘期間,兩造未往來,顯見夫妻間感情淡泊,互信互愛基礎喪失,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及結婚証書影本為憑。
2.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又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本院附入出境證明書載:被告於西元2001年11月15日入境、西元2002年01月04日出境,即未有再入境紀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西元2002年01月04日出境後返回中國大陸,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六年餘之久,而原告曾於民國91年間訴請離婚(或履行同居)一案,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13日以91年度婚字第657號判准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現行蹤不明,被告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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