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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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98年2月3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8之2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康三街口時,為警攔查而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被告甲○○雖坦承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辯稱:飲酒對其駕駛車輛並無影響云云。經查,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36%,且被告酒味濃厚、臉部潮紅,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又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及手腳部顫抖等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此外,經警員對被告施以「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平衡檢測,其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被告甫於9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於98年2月3日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全無警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傷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