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二次,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
事實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甲○○明知 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經主
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 西可巴比妥 、異戊巴比妥、 納洛芬 之第3級毒品,不得販賣,惟因年紀尚輕,智慮淺薄,竟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意,以其向 江長融 (於本案尚不能證明亦涉有犯罪)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撥打 任怡萍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販賣愷他命予任怡萍共2次,各次行為態樣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並以自己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撥打 黃柏霖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販賣愷他命予黃柏霖共10次,各次行為態樣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上開12次販賣愷他命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5,750元。嗣因警方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對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任怡萍、黃柏霖之供述,始於97年7月29日通知甲○○到案詢問查獲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且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至54頁),
核與證人江長融、任怡萍、黃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6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犯罪現場照片可稽(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11頁、第6546號偵查卷第38至41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販賣愷他命1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愷他
命,被告亦否認其事,起訴書就此部分應係贅載。其次,起訴書記載被告販賣愷他命予黃柏霖「10餘次」,尚欠精確,被告亦供稱大約販賣10次(本院卷第54頁正面),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為10次。再者;案外人 游燕商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已於97年2月29日為警查獲,此有警詢筆錄可稽(第1901號偵查卷第43頁),早於97年7月29日即被告為警查獲日(第6546號偵查卷第14頁),另依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3日彰檢 良恆 97偵3406字第46340號函,亦認游燕商並非被告供出而查獲(本院卷第35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均予以敘明。
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經主管機關公
告所定相類於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之第3級毒品。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任怡萍、黃柏霖共1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尚有未洽。查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前開素行狀況,所犯已造成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社會治安負面影響,惟販賣毒品對象不多,所得非鉅,犯後尚能坦承認錯,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並無在客觀上能引起一般之同情之犯罪動機,自不得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共15,75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非被告所有,均供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與證人江長融所證相符,前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同條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者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紀佳良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行為態樣│宣告刑│├──┼─────────────┼────────────────┤│1│甲○○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在彰化縣○○鎮○○路統一超│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商前,以3,250元之價格販賣│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愷他命5包予任怡萍施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償││││之。│├──┼─────────────┼────────────────┤│2│甲○○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在彰化縣溪湖鎮四季百貨店前│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命10包予任怡萍施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甲○○於96年至97年3月中旬│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 闔家歡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TV後側停車場或彰化縣員林│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0000000│││鎮員生醫院旁之至善公園(確│六三二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實時地已不復記憶,下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所得以其財│││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產抵償之,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予黃柏霖施用。││├──┼─────────────┼────────────────┤│4│甲○○於96年至97年3月中旬│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闔家歡│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TV後側停車場或彰化縣員林│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0000000│││鎮員生醫院旁之至善公園,以│六三二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6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所得以其財│││黃柏霖施用。│產抵償之,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5│甲○○於96年至97年3月中旬│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闔家歡│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TV後側停車場或彰化縣員林│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0000000│││鎮員生醫院旁之至善公園,以│六三二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6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所得以其財│││黃柏霖施用。│產抵償之,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6│甲○○於96年至97年3月中旬│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闔家歡│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TV後側停車場或彰化縣員林│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0000000│││鎮員生醫院旁之至善公園,以│六三二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6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所得以其財│││黃柏霖施用。│產抵償之,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7│甲○○於96年至97年3月中旬│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闔家歡│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TV後側停車場或彰化縣員林│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0000000│││鎮員生醫院旁之至善公園,以│六三二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6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所得以其財│││黃柏霖施用。│產抵償之,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8│甲○○於96年至97年3月中旬│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闔家歡│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TV後側停車場或彰化縣員林│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0000000│││鎮員生醫院旁之至善公園,以│六三二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6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所得以其財│││黃柏霖施用。│產抵償之,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9│甲○○於96年至97年3月中旬│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闔家歡│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TV後側停車場或彰化縣員林│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0000000│││鎮員生醫院旁之至善公園,以│六三二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6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所得以其財│││黃柏霖施用。│產抵償之,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10│甲○○於96年至97年3月中旬│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闔家歡│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TV後側停車場或彰化縣員林│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0000000│││鎮員生醫院旁之至善公園,以│六三二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6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所得以其財│││黃柏霖施用。│產抵償之,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11│甲○○於96年至97年3月中旬│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闔家歡│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TV後側停車場或彰化縣員林│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0000000│││鎮員生醫院旁之至善公園,以│六三二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6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所得以其財│││黃柏霖施用。│產抵償之,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12│甲○○於96年至97年3月中旬│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闔家歡│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TV後側停車場或彰化縣員林│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0000000│││鎮員生醫院旁之至善公園,以│六三二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6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所得以其財│││黃柏霖施用。│產抵償之,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