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
98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壹包淨重壹點壹捌公克、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2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針筒施打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㈠97年5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日新路63巷口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18公克)。
㈡於97年5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處,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原毛重0.48公克,驗餘毛重0.45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扣案物品│所犯法條及罪│宣告刑││號││││名││├─┼─────┼─────┼──────┼──────┼─────────┤│一│97年5月14│桃園縣中壢│海洛因1包(│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日上午7時│市○○路63│淨重1.18公│條例第10條第│案海洛因壹包含袋(│││許│號│克)│1項施用第一│淨重壹點壹捌公克)││││││級毒品罪│沒收銷燬之。││├─────┼─────┼──────┼──────┼─────────┤││97年5月16│同上│無│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參月。│││日某時許│││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97年5月24│桃園縣中壢│無│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參月。│││某時│市○○○路││條例第10條第│││││某加油站旁││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97年5月25│同上│海洛因1包(│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日上午7時││原毛重0.48公│條例第10條第│案海洛因壹包含袋(│││許││克、驗餘毛重│1項施用第一│驗餘毛重零點肆伍捌│││││0.458公克)│級毒品罪│公克)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