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輔佐人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6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前因恐嚇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
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甲○○所有,於97年11月15日晚間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逕予收受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7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 王雅姿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
1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乙○○雖經起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本院認被告乙○○所犯係收受贓物罪,尚非竊盜罪,且此處基本犯罪事實既經公訴人起訴,依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同一說,兩罪間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並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並無突襲之情,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欠缺上下班之代步工具,乃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致觸犯本件贓物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非輕,然考量被告收受之財物價值及所幸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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