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91號聲請人 黃昭樺 相對人 徐福順 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7月21日至99年9月20日止,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抵押權,並經於民國99年7月20日登記在案。詎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徐福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7月20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為流抵約定:「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業經辦畢登記。而依民法第87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抵押權之債權於清償期屆至時,為符合流抵契約自由原則,抵押權人應即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
四、依前項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抵押權之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即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自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拍賣所有權已歸屬於自己之物,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9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鄉○○○段││1596│田│││4678.35│全部│徐福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