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陳汶琳
陳廷宇 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秋香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六五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中,關於債務人蔡秋香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湖頭郵局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參佰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6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6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0年5月31日桃院丁民執二字第9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湖頭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蔡秋香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湖頭郵局設帳戶內之631,300元部分為聲請人所有,非債務人所有之金錢,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為本院於101年6月20日所受理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之進行期間。經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1,300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案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基此,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所可得之利息金額即約為105,217元(計算式:
631,300元×〈2+1+4/12〉×5%=105,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5,217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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