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啟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813號、第3346號、9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7月確定,並經同院98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0年2月7日上午8時46分許,身著灰色上衣、藍色長褲、頭戴黑色棒球帽、後背黑色包包,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由 陳春 領所經營之「張家小館」餐廳用餐,於用餐完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 陳春領 放置於店內櫃臺上之愛心捐獻箱一個(內含有新臺幣數百元零錢及數張統一發票),後因店員 吳秀梅 發現並通知陳春領報警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後,始查悉上情。案經陳春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啟光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秀梅、被害人即證人陳春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報酬,反以竊取手段獲取財物,行為顯然不當;惟慮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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