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 莊明春 相對人 謝金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謝金發支付命令,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5796號裁定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9年間約定,由異議人代繳相對人人應付之租金,而相對人須於取得榮昌段296地號土地產權後出售與異議人等情,然因相對人現已可取得上開土地產權後,其卻以故意不取得之方式不履行與異議人間約定之給付義務,故異議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2,000,000元,並提出代繳租金之收據聲請發支付命令,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請求權基礎及證據,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參酌督促程序立法目的,對於依該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該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因此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以獲得同與確定勝訴判決之效果,期能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兼顧當事人兩造之利益。故而,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跟聲請之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業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即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請求相對人為一定數量之金錢給付,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及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應認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形式上確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之要件,而應准予核發支付命令。詎原處分卻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請求權基礎及證據資料」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未洽。依諸首引法條,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發回原法院儘速核發支付命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