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岱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被告林岱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愷他命1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岱琪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0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101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04263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混有褐色菸草碎屑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04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440公克,聲請意旨認屬第二級毒品,容有誤會)一節,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持有上 開愷 他命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持有或施用上開愷他命之行為處分不起訴,則扣案之上開愷他命尚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再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者,既無刑責之規定,則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如何處理,在實務上衍生諸多疑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月6日修正時,即據此修正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以為處理之依據。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從而,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始符法制,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