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5號原告 盧忠振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洪清誥 訴訟代理人 洪志宗 被告 洪保 和
洪志明 洪進福 洪財 專 洪清爽 洪清龍 洪勞 被告 劉錦鑾 即 洪盞 之繼 洪丕振 承人3樓
洪敬皓 洪雀 華 洪雀美 洪語羚 邱洪寶珠 林清泉 林進賢 林進焜 林瑞煌 洪森 洪嘴花 洪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錦鑾、洪丕振、洪敬皓、 洪雀華 、洪雀美、洪語羚、邱洪寶珠、林清泉、林進賢、林進焜、林瑞煌、洪森、洪嘴花、洪千淳應就被繼承人洪盞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00分之4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原共有人洪盞已去世,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 洪盞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洪清誥前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分割後之土地要賣給被告 洪財專 等語。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盞於起訴前之民國75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錦鑾、洪丕振、洪雀華、洪雀美、洪語羚、邱洪寶珠、林清泉、林進賢、林進焜、林瑞煌、洪森、洪嘴花、洪千淳,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繼承登記一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卷10至30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諭知主文第1項。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屬共有,經繼承現為兩造共有,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卷5至8、91至93頁),復為被告對此未表示任何意見,應認屬實。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五、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價值、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106年6月6日(收件日期106年5月4日)二土測字第7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洪清誥表示分割後之土地要賣給被告洪財專,只要洪財專無意見,就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面積28373.78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地形
略呈方正,現由被告 洪保和 等在其上有農舍、農路、農地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據(卷43、48頁),應可認定。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依各共有人權利範圍、現使用人範圍等分配土地,分得地形完整,有利農牧使用;又與勘驗到場共有人希望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大致相符,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兼衡維持共有意願,及共有物之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應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為公允適當。㈢如上,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方案進行分割,對兩造即系爭
土地共有人均無不公平之處,且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公允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洪盞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
主文所示方法為分割,為妥適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及│面積│││││使用地類別│(平方公尺)│││││││├──┼────────────┼──┼───────┼──────┤│1│彰化縣○○鄉○○段759地││一般農業區│28,373.78│││號土地││農牧用地││└──┴────────────┴──┴───────┴──────┘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洪保和│6/48│├──┼──────┼───────────┤│2│盧忠振│489/8000│├──┼──────┼───────────┤│3│洪清誥│467/8000│├──┼──────┼───────────┤│4│劉錦鑾│44/8000│││洪丕振│( 公同 共有)│││洪敬皓││││洪雀華││││洪雀美││││洪語羚││││邱洪寶珠││││林清泉││││林進賢││││林進焜││││林瑞煌││││洪森││││洪嘴花││││洪千淳││││(即洪盞之繼││││承人)││├──┼──────┼───────────┤│5│洪志明│3/24│├──┼──────┼───────────┤│6│洪進福│2/24│├──┼──────┼───────────┤│7│洪財專│2/24│├──┼──────┼───────────┤│8│洪清爽│14409/80000│├──┼──────┼───────────┤│9│洪清龍│38211/240000│├──┼──────┼───────────┤│10│洪勞│28526/240000│└──┴──────┴───────────┘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編號│所有人│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A│洪保和│3546.72│全部│├──┼──────┼──────┼────────┤│B│洪志明│3546.72│全部│├──┼──────┼──────┼────────┤│C│洪清爽│3058.90│全部│├──┼──────┼──────┼────────┤│D│盧忠振│1592.20│全部│├──┼──────┼──────┼────────┤│E│洪清爽│744.80│27310/74480│││盧忠振││14215/74480│││洪財專││32735/74480│││洪清誥││220/74480│││││(分別共有)│├──┼──────┼──────┼────────┤│F│洪財專│3691.27│203713/369127│││洪清誥││165414/369127│││││(分別共有)│├──┼──────┼──────┼────────┤│G│洪進福│2364.48│全部│├──┼──────┼──────┼────────┤│H│洪清龍│4517.45│全部│├──┼──────┼──────┼────────┤│I│洪勞│5155.17│337670/515517│││洪清爽││177847/515517│││││(分別共有)│├──┼──────┼──────┼────────┤│J│劉錦鑾│156.07│全部│││洪丕振││(公同共有)│││洪敬皓│││││洪雀華│││││洪雀美│││││洪語羚│││││邱洪寶珠│││││林清泉│││││林進賢│││││林進焜│││││林瑞煌│││││洪森│││││洪嘴花│││││洪千淳│││││(即洪盞之繼│││││承人)│││└──┴──────┴──────┴────────┘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5月4日二土測
字第7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