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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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182號上訴人 張嘉榮
蔡秀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吳清基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張嘉榮於民國67年8月1日任職臺南市私立聖功女子中學試用護理教師,69年4月1日派任該校專任護理教師,86年8月1日遷調臺灣省立臺南女子高級中學(89年2月改名國立臺南女子高級中學),迄92年間申請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以95年9月22日部授教中(六)字第0950517899號函核定自93年2月1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被上訴人介派護理教師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自69年4月1日起至85年1月31日止共15年10個月。上訴人張嘉榮據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新臺幣(下同)1,373,920元。上訴人蔡秀玲於68年5月1日任職私立屏榮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試用護理教師,69年4月1日派任該校專任護理教師,78年9月1日調遷私立樂育高級中學,85年8月1日調遷省立鳳山高級中學(89年2月改名國立鳳山高級中學),迄95年申請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95年1月13日部授教中(六)字第0950500531號函核定其自95年2月1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並記載其介派護理教師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自68年5月1日起至85年1月31日止共16年9個月。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95年1月25日95-N0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蔡秀玲養老給付金額中31個月,金額1,415,615元,得辦理優惠存款。嗣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19日部授教中(六)字第0970520085號函,以上訴人並無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經核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0元,其溢存金額分別為張嘉榮1,373,920元、蔡秀玲為1,415,615元,應予減額,請於97年12月31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將函請臺灣銀行逕予辦理減額;至有關溢領優惠存款政府補助利息差額部分,被上訴人另行函知繳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刻意規避明確說明原核定之時點及其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往返之書件,即係為隱瞞其本件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等情,以張嘉榮為例,原核定之時點如為93年1月13日,被上訴人不僅於核定時即知悉其所稱違法應撤銷之事其他諸如93年2月2日、93年2月6日、95年9月22日之函文,亦皆顯示其已知悉其所稱違法應撤銷之事由,惟其直至97年12月19日始撤銷原核定,顯已逾除斥期間,上訴人於原審已詳予說明,惟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依職權查明,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認未逾除斥期間,判決自屬不備理由。(二)上訴人係依63年至75年間之教育部招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儲備軍訓護理教師簡章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第5點、第14點規定,由被上訴人統一招考、任用及介派,雖在無選擇權之下先分發至私立學校擔任教職,然仍兼具有執行國家任務之目的,與私立學校一般學科師純係依聘任契約任教之法律關係不同,地位應等同於先分發至公立學校之護理教師,本得依既有核定年資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始符整體學校退休教職員權益之衡平。惟原審明知區別上訴人與自始任教於公立學校護理教師之不平等,又言整體學校退休教職員權益之衡平,顯屬判決理由矛盾。(三)末按「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應目的性擴張解釋為「相當於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教育部93年3月15日台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顯然不當限縮應不予適用,原審逕認依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係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要件,且未排拒上開函釋之適用,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及已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排拒教育部93年3月15日台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之適用,惟原判決理由並未援引上開函,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