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記帳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181號上訴人 謝茂雄 等如附表所示74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 李述德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因記帳士法於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2項,規定依該法第35條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申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7年2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700041810號及97年3月26日臺財北區國稅字第0970180709號函、97年1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700026270號函及97年3月4日臺財南區國稅字第0970084351號函、97年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700024440號函及97年3月24日臺財南區國稅字第0970084949號函97年2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700030670號函及97年3月21日臺財中區國稅字第09700102333號函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以上各函統稱為原核證處分)。嗣司法院於98年2月20日公布釋字第655號解釋,以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乃分別以98年3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1600號函、98年3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804515760號函、98年3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2490號函、98年3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1520號函(各函相對應之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以下統稱為原處分),自發文日起廢止原核證處分,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上訴人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自始即未對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信賴保護補償為裁量,係屬裁量違法,原審未察,顯有違誤;原審既認原核證處分應定性為合法之授益處分,並認合法授益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發生變更,其相對人之信賴「擬制」為值得保護,且表示對信賴利益之保護在未採行其他之保護方式時,存續保護與財產保護為擇一之關係,卻稱「原處分未就此損失併同為補償處分,不影響其合法性;廢止處分與財產補償處分之效力無關連性而應分別觀察,要無因財產補償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致令影響廢止處分之效力。」原判決理由顯前後矛盾;另原審對上訴人有信賴損失事實本應依職權調查,惟原審未為調查,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業已敘明:原核證處分之法律依據為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該法律既經司法院釋字第655號宣告為牴觸憲法而自98年2月20日起失其效力,無異於將該法規自即日起廢止,應認原核證處分作成後,所依據之法規有所變更,惟原核證處分作成之際,系爭法規仍為有效之法律,原核證處分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而作成,不因嗣後法律因釋憲機關認定違憲失效而溯及認係違法,仍應定性為合法之授益處分;被上訴人對於大法官解釋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55號就上訴人對於系爭法規之信賴,已採取「不存續保護」方式,落實於被上訴人行政行為上,除即時廢止原核證處分外,別無其他裁量空間,蓋如採取「法律對後失效,但失效前因該法律所成就之效果仍存續保護」之模式,無異於僅因上訴人對核證處分之信賴,任令核證處分之法律效果於所依據之系爭法規經宣告違憲而及時失效後,仍向後持續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考試權及平等權,當然有違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在現行法制上,隱含推定廢止合法授益處分時,會存在信賴損失之事實,但經評價為不適合「存續保護」者,即應廢止,其補償方式改以「財產保護」為原則,並給予因信賴而致遭財產上損失者,不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得逕提起給付訴訟之權利,但不論財產補償爭議如何,既不影響合法授益處分應予廢止之評價,廢止處分與財產補償處分之效力即無關連性而應分別觀察,要無因財產補償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致令影響廢止處分之效力,本案被上訴人逕予廢止原核證處分,既合於大法官解釋意旨,則不論是否對於上訴人相關之財產損失給予保護,亦均不因此影響原處分廢止原核證處分之適法性等語。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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