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201號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被上訴人閎德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紀登淵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至10月間進貨,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而取具虛設行號嵩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嵩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054,500元(未含稅),營業稅額152,72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7,884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15,818元處3倍之罰鍰計347,400元(計至百元止)。
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㈠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期間與嵩柏公司談好價格及條件,訂立合約,一方準時交貨,經驗貨點收無誤,崧柏公司開立與合約相同公司發票請款,被上訴人依約付款,雙方確有交易往來之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嵩柏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系爭交易之統一發票、出貨單、驗貨單、請款單、付款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提領款項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存入憑證)等資料附原處分可佐。上訴人亦承認本件被上訴人係有進貨之事實;再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向嵩柏公司進貨,取得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計3,054,500元,加計營業稅額152,725元,合計為3,207,225元,核亦與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日至95年1月25日間分別以9次現金給付,合計2,061,675元及95年1月17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次匯款520,800元及624,750元予嵩柏公司;以上9次現金及2次匯款,共給付嵩柏公司計3,207,225元,核與系爭6紙發票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之總和相吻合。況被上訴人主張其9次付現款項,係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支付之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存提交易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衡其9次付現金額自19,125元至608,000元不等,多屬非鉅額之款項給付,尚難謂與交易常情有悖;且由嵩柏公司簽收款項於請款單所蓋之公司大小章,與94年8月23日嵩柏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水電工程承欖合約書上嵩柏公司之大小章,並無不符。另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7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次匯款520,800元及624,750元至嵩柏公司帳戶之金額計達1,145,550元,已逾百萬元,上訴人又查無上開匯款有資金回流情事,綜情以觀,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堪予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宜在何處辦理匯款?兩次匯款時間可否銜接?法律並無強制規定,此乃被上訴人自行斟酌事宜,尚難以被上訴人營業地址在臺北市南港區,竟遠赴臺北縣蘆洲市辦理匯款,兩次匯款時間緊密銜接,或同時段亦有他筆款項匯入嵩柏公司帳戶等情,即率予推測系爭交易不存在,被上訴人上述2筆匯款係為掩人耳目之安排。㈡次查,合約簽訂條款(包含總價與付款方式、時間等)與實際履約情形,並非必然一致,苟締約雙方同意調整變更,除與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有違外,並無禁止之理;況本件被上訴人與嵩柏公司交易,主要為水電工程五金另料之交付,嵩柏公司逐次交付五金另料,被上訴人驗收無訛後付款,核亦與合約及常情無悖。又系爭發票6紙,銷售額加計營業稅額,合計為3,207,225元,核與被上訴人分別9次現金及2次匯款,共給付嵩柏公司計3,207,225元之金額,完全吻合,已如前述。尚難執實際交易總金額與合約原約定總價,稍有出入,即否認系爭交易之存在。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嵩柏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憲忠 經上訴人移送,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徒刑云云;但查,虛設行號之態樣不一,有全無交易事實者,有夾雜部分真實交易者;而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或分析表,僅係上訴人內部統一發票查核電腦或分析之資料,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未與嵩柏公司交易;雖嵩柏公司負責人陳憲忠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徒刑在案,惟本件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進貨,取具嵩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處罰鍰;此與嵩柏公司負責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況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陳憲忠將領取之統一發票交付綽號「阿德」之人使用,惟偵審中均未查悉綽號「阿德」之人之真實身分,未能通知其到庭,尚難以該刑事判決之認定或嵩柏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並無申報扣繳員工薪資所得紀錄,即謂本件被上訴人與嵩柏公司系爭交易不存在等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之責,然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項目,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出相關憑證供核,則法院並無職權調查之空間,從而當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有與崧柏公司交易情事,其向交易相對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當有查證實際交易對象之注意義務並負客觀舉證之責,其未取得進項憑證,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然原審法院對此卻未予論證,顯有違證據法則,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分別以現金與存款憑條支付部分,不僅無從查證支付之對象,其存款之地點亦有違常理,況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9日取得嵩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負責人印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7日所示嵩柏公司提款憑證之大小章,顯與上開合約書、請款單及出貨單所載不同,然原審法院卻謂嵩柏公司簽收款項與請款單所蓋印之大小章,與該公司及被上訴人簽訂之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蓋印章並無不符,復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係上訴人內部分析資料,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確定判決,逕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未與嵩柏公司交易,顯然背離實情,更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經核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進貨之事實且與嵩柏公司交易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與憲法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無違,亦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事。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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