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8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74、2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甲○○(原名 邵秀蕙 )間有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故意,自民國97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接續在雅虎奇摩網站個人之部落格內,發表「惡醫集團請鬼拿藥單」、「惡醫集團見鬼實錄」、「又見矛與盾」、「可怕的女人」等文章計4篇,內容為:「自己告人卻被判敗訴確定,卻訴諸悲情,說自己領有殘障手冊沒有工作,所以沒錢賠償,這位女士其實也算可憐,因為她有精神方面疾病,但她卻屢屢欲拿出精神疾病證明,藉此脫免刑責。……。一個善於說謊並偽造證據(此部分已遭法院判刑)的女人,最好請惡醫集團好好請她拿出明確證據,最好請她拿出自己的前科紀錄,……。」(惡醫集團請鬼拿藥單)、「惡醫集團搭上的善於說謊污陷人的名女人,是下面這篇報導的主角嗎?如果是的話,請她自己出面承認吧,這些都是法院判刑確定的案件,新聞也有報導,案件中的男主角很可憐,惡醫集團搭上這位女子,原本以為可以各取所需,並好好惡整我,沒想到是自找死路,說他是請鬼拿藥單,真是貼切!惡醫集團如果知道她的名字,可以在網路上打上她的名字搜尋,就可以搜尋到我下面所PO的新聞報導,報導內容一模一樣,只差我將雙方當事人姓名保留而已,……。」(惡醫集團見鬼實錄)、「……。反觀邵姓女子,犯案累累,謊話連篇, 有成 稱她為黑玫瑰,臺中司法界、醫界以及學界無人不知無人不曉,勾結司法人員,偽造證據謀害前同居人因而被判刑,並誣告我、毀謗我,我因念在其有精神疾病,加上領有殘障手冊,所以不便與之計較,……。」(又見矛與盾)、「……。你所告的、檢舉的,有哪一件是成立的?謊話連篇,偽造證據,真是少見。在○○技術學院任職期間鬧得滿城風雨,在○○慈善團體任職期間也鬧得滿城風雨,陷害幫過你的臺中某戶政事務所人員,陷害幫過你的某司法人員,陷害對你不薄的前同居人,……。」(可怕的女人)等語,並於文章後附「教授自拍A片遭爆料,前女友挾怨報復,判賠15萬元登報道歉」之網路新聞內容,使瀏覽其個人部落格上所刊載上開文章之不特定人,均可以對照前後文及利用網路搜尋之方式知悉丙○○所指之人即係甲○○,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在雅虎奇摩網站個人之部落格內,所發表之「惡醫集團請鬼拿藥單」、「惡醫集團見鬼實錄」、「又見矛與盾」、「可怕的女人」等4篇文章之網頁資料,及97年9月16日偵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一份等資料,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及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網路上張貼上開文章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㈠其並未於上開文章中公佈具體人名,且其張貼爭文章之當時,係引用先前既已存檔之資料,並不知可據此以網路搜尋引擎搜尋得系爭文章全文,況且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均懂得以網路搜尋引擎方式來搜尋系爭文章。此外,被告此舉並非無故,實乃係肇因於告訴人率先於「 吳永康 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以JUDY名義屢屢匿名張貼惡意攻擊被告之不實黑函,而後被告激於義憤所為之自衛、自辯行為,類似正當防衛,為適正權利之行使,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誹謗之行為,抑或縱使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但應符合同法第311條第1款或第3款之特別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或是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特別法定阻卻違法事由。㈡、又其本於告訴人先於網路部落格,以JUDY名義屢屢惡意發言攻擊被告,而後其隱忍多時,惟為保護自己名譽,避免人格權一再被告訴人踐踏,才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符合同法第
311條第1款、第3款而得阻卻誹謗罪之違法性。其於吳永康醫師受害病人家屬部落格所發表之言論確係後於告訴人以「JUDY」名義於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名義所發表匿名惡意不實抹黑其之文章,相對於告訴人以「JUDY」名義於該部落格之數篇文章及留言,其內容惡意及不堪,其具名以「丙○○」本人名義於部落格所發表之言論著實確係出於「善意」而為自衛、自辯(按被告自衛、自辯並無告訴人所抹黑被告為司法黃牛等惡意不實指控,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所有不實提告、檢舉均獲不起訴處分及行政簽結;此外,被告並無具體指出告訴人「邵秀蕙」名字而是以「○○○」表示,亦係善意及適當之表徵),並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符合同法第311條第1款及第3款善意言論之特別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得阻卻誹謗罪之違法性。㈢、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亦具公益性及真實性而得主張同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誹謗罪之違法性,亦即,其發表言論前曾經合理訪查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其曾於96年9月間因不耐告訴人連續無端騷擾,而打電話向告訴人之前夫即臺中市中醫師公會理事長暨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系系主任 陳必誠 先生訴苦, 陳員 於電話中安慰被告並非唯一一位受害者,在其之前,亦曾有被告訴人楚楚可憐假象所矇蔽而關心、幫助告訴人之人,告訴人非但不予感激,反倒皆反咬這些曾幫助過她的人,其不解何以告訴人要對包括其在內這些曾被其可憐假象誤導而過度幫助她的人不斷騷擾、檢舉及提告等,足見被告在行為當時有經合理之查訪、善意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基於自衛、自辯而善意作適度之評論,合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而得分別適用刑法第311條及第310條第3項之特別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阻卻誹謗罪之違法性。㈣、其確係起因告訴人先於網路以不實言論連續惡意攻擊其,而後其才基於自衛、自辯而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作適當評論,並非無故惡意誹謗告訴人,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及第3款善意言論之特別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此外,其在行為當時有經合理之訪查、善意查證而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而對具有公益性事項為適度之評論,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特別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公益性及真實性之要求。另並請參酌法制思潮偏向將妨害名譽行為除罪化而改循民事途徑求償,以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應給予憲法言論自由基本權最大保障。且其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應得阻卻罪責,是本件其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見被告歷次答辯及答辯狀)。並提出告訴人率先於「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以JUDY名義匿名張貼惡意攻擊其之不實黑函網頁資料一份為證據。
三、惟查,被告確有在雅虎奇摩網站個人之部落格內,發表「惡醫集團請鬼拿藥單」、「惡醫集團見鬼實錄」、「又見矛與盾」、「可怕的女人」等4篇文章等情,除經被告自白無訛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上篇網頁文章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446號卷第4頁以下),且有97年9月16日偵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3727號卷第42頁),堪信屬實。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無被告所辯之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存在,而得據以免責?本院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被告所發表之上開四篇文章,觀其內容乃在指摘告訴人善於說謊、偽造證據陷害他人等語,自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疑。次按刑法第310誹謗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具有散佈於眾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佈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佈於眾之行為。本案被告在上開部落格內發表上開文章,不特定人均得進入該網頁觀覽,除經告訴人指訴外,並據偵查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3727號卷第42頁)。且依上開文章之內容以觀,被告用意乃在告知瀏覽者,告訴人有其指摘、傳述之事實,則被告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張貼上開文章亦可認定。再被告於「又見矛與盾」文章,已表明其所指摘之對象為邵姓女子,在「可怕的女人」文章中,亦揭明「某部落格上大言不慚的JUDY(按即告訴人在網路上之暱稱)」且載明告訴人於○○技術學院、○○慈善團體任職,且於文章後附「教授自拍A片遭爆料,前女友挾怨報復,判賠15萬元登報道歉」之網路新聞內容,自足以使瀏覽其部落格上所刊載上開文章之不特定人,均可以對照前後文及利用網路搜尋之方式知悉丙○○所指之人即係告訴人。而被告所辯之阻卻違法事由,亦無從遽以採認(詳見下述),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文章中公佈具體人名,且其張貼爭文章之當時,係引用先前既已存檔之資料,並不知可據此以網路搜尋引擎搜尋得系爭文章全文,況且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均懂得以網路搜尋引擎方式來搜尋系爭文章,其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誹謗之行為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所為自已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在行為當時有經合理之訪查、善意查證而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而對具有公益性事項為適度之評論,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特別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公益性及真實性之要求,其行為縱使該當於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有上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等語云云。然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既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實縱屬真實,然僅限於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者,仍不得主張此一免責要件。但被告於上開文章內指摘告訴人「勾結司法人員」、「陷害幫過你的台中某戶政事務所職員」、「陷害幫過你的某司法人員」等語,然並未提出其有何合理之依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被告於上開文章內指摘告訴人有「精神上之疾病」、「係善於說謊陷人之名女人」、「邵姓女子犯案累累,謊話連篇,有人稱她為黑玫瑰」等語,無非僅係告訴人私德範圍內之事實,縱或確有其事,要難謂與公共利益攸關,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據以免責。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陳必誠,以證明被告有向其查證被告上開4篇文章所寫之事實云云,但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證人之住居所,本院仍依上開法條規定,命被告於五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敘明證人地址、待證事項及與本案之關連性,逾期未提出則駁回聲請,而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其之聲請即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此亦可知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依上述說明仍應構成誹謗罪。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刑法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要旨供參)。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者」,乃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確係起因告訴人先於網路以不實言論連續惡意攻擊其,而後其才基於自衛、自辯而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作適當評論,並非無故惡意誹謗告訴人,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及第3款善意言論之特別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且其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應得阻卻罪責云云,並提出告訴人率先於「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以JUDY名義張貼惡意攻擊其之不實黑函網頁為證據。然被告所提告訴人率先於「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以JUDY名義張貼惡意攻擊其之不實黑函網頁,縱屬非虛,惟就被告所張貼之文章內容觀之,其內容非只在自衛、自辯而已,反而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多所攻詰;且其內容著重在指摘告訴人善於說謊、偽造證據、勾結司法人員、陷害他人,自難認係自衛、自辯之正當防衛行為,亦難謂其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罪責。被告與告訴人在部落格上張貼文章之行為,無非屬打筆戰互相攻詰對方而已,且其上開用詞,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顯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依前開判決要旨,尚仍難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而主張其係善意發表言論,而得阻卻違法,亦無主張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罪責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個損害告訴人甲○○名譽之目的,接續於網路部落格上張貼有損告訴人名譽之四篇文章,核其時間係於97年7月27日至29日間,時間密接,且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論以接續犯應屬合理。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先後多次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與告訴人於網路上互相發表文章而生糾紛,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處理,反而於其部落格上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章,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行為殊不可取,暨被告坦認上開文章為其所張貼,及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害甚深,因認原審量刑太輕,不足以施懲戒之效,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又被告請求能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其道歉或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法院如認告訴人率先於「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以JUDY名義張貼惡意攻擊其之不實文章,涉有刑法誹謗罪嫌,請求本院依職權告發,其不想興訟等語。然按刑法之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之罪,被告既未明確向偵查機關表明提起告訴之意,即欠缺訴追條件,本院自無從逕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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