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5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2號9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月
5日院臺訴字第0980086531號及98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80087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鄭瑞城 ,於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甲○○於民國67年8月1日任職臺南市私立聖功女子中學(下稱聖功女中)試用護理教師,69年4月1日派任該校專任護理教師,86年8月1日遷調臺灣省立臺南女子高級中學(89年2月改名國立臺南女子高級中學,下稱臺南女中),迄92年間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以95年9月22日部授教中(六)字第0950517899號函核定自93年2月1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被告介派護理教師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自69年4月1日起至85年1月31日止共15年10個月。原告甲○○據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新臺幣(下同)1,373,920元。
(二)原告乙○○於68年5月1日任職私立屏榮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屏榮商工)試用護理教師,69年4月1日派任該校專任護理教師,78年9月1日調遷私立樂育高級中學,85年8月1日調遷省立鳳山高級中學(89年2月改名國立鳳山高級中學,下稱鳳山高中),迄95年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95年1月13日部授教中(六)字第0950500531號函核定其自95年2月1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並記載其介派護理教師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自68年5月1日起至85年1月31日止共16年9個月。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95年1月25日95-N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通知書,通知原告乙○○養老給付金額中31個月,金額1,415,615元,得辦理優惠存款。
(三)嗣被告以97年12月19日部授教中(六)字第0970520085號函,以原告並無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經核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0元,其溢存金額分別為甲○○1,373,920元、乙○○為1,415,615元,應予減額,請於97年12月31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將函請臺灣銀行逕予辦理減額;至有關溢領優惠存款政府補助利息差額部分,被告另行函知繳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被告作成原處分(不論應定性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不僅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非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各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且未記載任何其認定影響公益及原告等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甚而信賴利益顯然不大於公益等事由,除處分未附理由外,即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與人民陳述意見機會之本旨,依本院前揭判決意旨,於程序上即不合法,應予撤銷。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判決先例見解,咸認被告縱依相關考量而欲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亦應於該處分詳予敘明對信賴該處分之當事人「合理補償」之程度及說明,否則亦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1、按「……且原告主張依原土地使用同意書,經經濟部核備,取得中油公司之經銷商資格,進行分裝場之籌建,有信賴利益存在,如廢止原行政處分,將受有損失等語,被告即令有廢止原行政處分之原因,但未對原告因信賴原行政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率予』廢止原核發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悉符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法理,非無研究之餘地。」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明文揭示,並依此理由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次按「……可知,行政機關欲廢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與合理之補償,此種「合理之補償」程度,應於廢止處分中敘明,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蓋若受益人對於行政機關之廢止處分不為爭議,而僅爭議其損失如何補償或對行政機關所提出之補償金額不服有所爭議時,即得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且從保護人民為公益犧牲其財產權益之觀點,行政機關欲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條規定廢止其合法之行政處分,自應同時提出其合理補償之說明,始符保護人民財產權利之本旨。本件被告做成系爭廢止處分,未同時對原告指明如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時,願給予何種合理程度之損失補償,自有未合。」復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所明文揭示。
3、再按「……未具體指出原告於系爭差旅費支領將對公益帶來何等重大危害,而有予以防止或除去之必要,亦未對原告指明如因廢止該合法授益處分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時,願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率於87年6月4日以外(87)非一字第8703013671號函請泰山職訓中心轉知原告退還自86年9月17日至10月30日之差旅費每人1,970美元,是否悉符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法理,非無研究之餘地。」亦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227號判決所揭示。
4、查本件被告縱依相關考量而欲廢止或撤銷原處分,亦應於該處分詳予敘明對原告等「合理補償」之程度及說明,否則亦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判決先例見解即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三)況原告等係依63年至75年間之教育部招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儲備軍訓護理教師簡章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第5點、第14點規定,由被告統一招考、任用及介派,雖在無選擇權之下先分發至私立學校擔任教職,然仍兼具有執行國家任務之目的,與私立學校一般學科教師純係依聘任契約任教之法律關係不同,地位應等同於先分發至公立學校之護理教師,本應得依既有核定年資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被告廢止或撤銷原處分,實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1.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2.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3.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故凡屬學校教職員退休者,其辦理優惠存款,均應符合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之要件。原告等2人係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國立臺南女子高級中學等2所學校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惟原告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所任職私立學校期間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非公務人員保險,不符合上開所述之要件,無法適用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
(二)被告原核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與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本應依法更正。且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
649號退休護理教師優惠存款事件案中五、(三)4.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又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金額之核定,事涉公保優存要點法秩序及全體學校退休教職員權益之衡平,被告依法行使撤銷權,對公益無重大危害。本件被告原核定原告之優惠存款金額與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核無同法第117條但書之情事,被告自得依職權撤銷違法溢核原告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同理本案被告依法撤銷上開違法行政處分,當屬無誤。
(三)公保優存要點第4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開立之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被告審認教育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核定,實際得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於95年2月15日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該革方案實施前(本案原告均係於95年2月15日前退休)其作法係於學校教職員退休審定明細表註記生效日期、退休金種類、年資、最後在職月薪級等等相關資料,並函知服務學校、當事人、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等相關單位,惟實際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則按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核算金額為準,並由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逕為通知該退休人員(惟臺灣銀行於97年4月16日銀公保乙字第09700135261號函中敘明:按貴機關所函送之退休核定函副本,配合註記公保養老給付中得優惠存款金額之事項,因有誤認係本行所作之行政處分,而衍生訴願管轄權之爭議……,本行自97年5月1日起,歉難再配合辦理,因此自97年5月1日以後,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註記方式改由本部於退休核定函中直接註記。),故被告自始不知原告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未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要件,嗣後經被告依教育部96年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始發現有溢核原告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且酌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3號退休護理教師優惠存款事件案理由(七)準此,有關本件護理教師退休時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辦理優存,其核定權責係屬輔助參加人(即教育部)。同理於本案上開核定權責亦屬被告,因此原核定原告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與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故被告依職權撤銷違法溢核原告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係無違誤。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97年2月19日教中(0)0000000000號函亦敘明其得按所繳舊制公保年資核定之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惟此函係被告為因應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核算退休教育人員所得(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是否有高於現職人員薪資所得不合理現象,俾利當事人持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惟被告此時依96年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作業仍在進行中,並尚待臺灣銀行提供相關人員參加公教保險年資詳細資料,以利驗證原核定資料是否正確,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103條等之規定云云,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5號退休護理教師優惠存款案,其略以「……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5、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被告溢核原告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金額,其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同理,本案情形原告之主張亦尚不足採。
(六)再者原告就本案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37號退休護理教師優惠存款案,其判決理由五「(一)3『原告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案原告僅係消極受領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故自難認原告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有值得保護之信賴。
(七)另原告稱護理教師由被告統一招考、任用及介派……,私校護理教師其地位應同公立學校護理教師本應得依既有核定年資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63年7月31日台(63)軍字第20099號函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第14條規定「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至公、私立學校服務,……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憑介派令,併計其曾於私立學校之服務年資」。
2、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5年2月7日教人字第20029號函規定略以:銓敘部75臺華特三字第0490號函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合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
3、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校教職員保險之有關規定三則,分別於79年2月16日台(79)人字第6603號函、79年
4月16日台(79)人字第16552號函及79年5月26日台(79)人字第24249號函釋略以:「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前經銓敘部78年12月21日台華一字第356304號書函同意在相關問題解決前仍參加私校教職員保險。至其加保事宜依78年12月22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審議小組第29次委員會議決議暫以護理教師職稱及教育部核定比照教師之等級加保並一律溯自其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有案」。
4、被告93年3月15日台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規定略以:有關教育部介派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依法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限於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前揭各項規定皆未同意教育部介派私立學校擔任護理教師之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
(八)優惠存款制度,實為一項政策性福利措施,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係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教育部,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對象與範圍,做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並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衡平公益原則,審酌適用範圍與對象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
(九)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相關法條:
(一)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1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二)按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8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之保險年資,自保險效力開始之日起算;參加其他保險之年資,概不併計。(第2項)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如再依第3條規定參加本保險時,應將原領養老給付如數繳還,於將來退休請領養老給付時,其年資應合併計算。」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由以上規定可知,在88年5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係依上開已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而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六、經查,原告甲○○於67年8月1日任聖功女中試用護理教師,由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69年4月26日(69)教軍字第33
311號函准自69年4月1日起真除派為該校專任護理教師,自86年8月1日起遷調臺南女中,迄於93年2月1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生效;原告乙○○於68年5月1日任屏榮商工試用護理教師,由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69年4月26日(69)教軍字第32655號函准自69年4月1日起真除派為該校專任護理教師,其後於85年8月1日起遷調鳳山高中,迄於95年2月1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生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甲○○於86年8月1日、原告乙○○於85年8月1日前,均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並無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所定於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之事實,洵屬有據。
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核其爭點應在於原告任職私立學校及公立學校之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否屬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所稱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一)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銓敘部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行政院64年2月3日以台64財字第989號令訂定發布本件公保優存要點6點後開辦。
是可知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此一要點之適用,自不得再任意擴大其適用範圍。
(二)原告主張高中職以上護理人員係執行相關國家任務,與私立學校依聘任契約聘任教師行為不同,且經介派之護理教師,最後均會由公立學校退休云云,惟查:護理教師經介派至公、私立學校後,其身分即分屬公立學校教師及私立學校教師,且亦分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63年7月31日台(63)軍字第20099號函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第14條固規定:「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至公、私立學校服務,……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憑介派令,併計其曾於私立學校之服務年資」,惟該規定僅係對於經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有關退休時服務年資所為之規定,尚不得認該規定已有同意前開人員可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亦無得認定行政院64年
2月3日以台64財字第989號令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時,其內所稱之「公保養老給付」,有擴及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以原告仍不因而具備公保給付優存要點所謂「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之要件,原告主張應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尚難憑採,是以被告認所謂「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係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要件,於法有據。
八、原告主張原處分應定性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然被告未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且處分時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未就原告信賴利益為補償,是有違法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一節:⒈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被告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
⒉次按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限於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此徵諸首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前述期間之私立學校年資既無從據以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其即無於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是以被告將原告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誤計為原告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其原核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與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即有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定之適用。
⒊再者,原告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且其間須有因果關係等為綜合判斷,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僅係消極受領被告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又按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核定,事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法秩序及整體學校退休教職員權益之衡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尚無重大危害,自得依職權撤銷違法溢核原告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是原告稱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不足採。
(二)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原核定有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應於知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為之,原告甲○○、乙○○分別自93年2月1日、95年2月1日退休,至原處分作成之97年12月19日止,已逾2年,被告即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查: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⒉本件被告係依教育部96年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始發現有溢核原告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業據被告提出前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7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撤銷違法溢核之授益行政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5、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被告溢核原告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金額,乃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重新核定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金額,其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上開規定,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之規定,以原處分調整核定原告於85年2月1日以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均為0,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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