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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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①本人因求職過程中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卡及密碼且盜走帳戶中所有金額,其中本人亦是受害一員,今偵辦之檢方、法官卻無視真正之犯罪集團逍遙法外,卻將受害人審判定罪,本人極為不服,如此法律如何叫百姓信服,司法公理何在?②本人於本案件中並無任何不法所得或圖利,然而案件中之其他受害者亦跟本人相同受害,其提出之證據跟本案實無實際關連,如何證明本人有幫助意圖,證據力不足。③本人遭詐騙後,極力提供一切遭騙過程,聯絡電話及報紙刊載之廣告,存簿中不明之金錢流向,希望能協助警方將不法集團繩之以法,然而偵辦之檢察官、法官卻一再曲解本人,指向涉案一端,對本人所提線索無一追查。④本人已失業近一年,目前只靠打零工微薄工資渡日,無任何財產,夫妻育有三子女,其經濟壓力之沉重,可想而知,然為了儘快求得一份得以養家的工作,而遭到不法集團所騙,如今又遭受司法無情之處分,無非是迫我一家面臨絕境,法律是保障好人的嗎?還是我們這種不善表達又沒錢請不起律師的小老百姓,就該受到不公平的對待,請上訴法官主持公道。⑤重申本案中本人是最大受害者,一紙單純的求職受騙過程卻惹來再度的司法受害,本案中我無任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詐騙不法所得,詐騙他人;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此案本人受害極大,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可惡至極,恨之入骨,願盡所能協助打擊不法,本人對此判決極為不服,懇請予以上訴還我清白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泛言:①本人因求職過程中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卡及密碼且盜走帳戶中所有金額,其中本人亦是受害一員,今偵辦之檢方、法官卻無視真正之犯罪集團逍遙法外,卻將受害人審判定罪,本人極為不服,如此法律如何叫百姓信服,司法公理何在?②本人於本案件中並無任何不法所得或圖利,然而案件中之其他受害者亦跟本人相同受害,其提出之證據跟本案實無實際關連,如何證明本人有幫助意圖,證據力不足。③本人遭詐騙後,極力提供一切遭騙過程,聯絡電話及報紙刊載之廣告,存簿中不明之金錢流向,希望能協助警方將不法集團繩之以法,然而偵辦之檢察官、法官卻一再曲解本人,指向涉案一端,對本人所提線索無一追查。④本人已失業近一年,目前只靠打零工微薄工資渡日,無任何財產,夫妻育有三子女,其經濟壓力之沉重,可想而知,然為了儘快求得一份得以養家的工作,而遭到不法集團所騙,如今又遭受司法無情之處分,無非是迫我一家面臨絕境,法律是保障好人的嗎?還是我們這種不善表達又沒錢請不起律師的小老百姓,就該受到不公平的對待,請上訴法官主持公道。⑤重申本案中本人是最大受害者,一紙單純的求職受騙過程卻惹來再度的司法受害,本案中我無任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詐騙不法所得,詐騙他人;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此案本人受害極大,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可惡至極,恨之入骨,願盡所能協助打擊不法,本人對此判決極為不服,懇請予以上訴還我清白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雖上訴人上訴理由另有提及「本人因求職過程中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卡及密碼且盜走帳戶中所有金額,其中本人亦是受害一員」、「本人於本案件中並無任何不法所得或圖利,然而案件中之其他受害者亦跟本人相同受害,其提出之證據跟本案實無實際關連,如何證明本人有幫助意圖,證據力不足」、「本人遭詐騙後,極力提供一切遭騙過程,聯絡電話及報紙刊載之廣告,存簿中不明之金錢流向,希望能協助警方將不法集團繩之以法,然而偵辦之檢察官、法官卻一再曲解本人,指向涉案一端,對本人所提線索無一追查」等語,然此等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本人因求職過程中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卡及密碼且盜走帳戶中所有金額,其中本人亦是受害一員」、「本人於本案件中並無任何不法所得或圖利,然而案件中之其他受害者亦跟本人相同受害,其提出之證據跟本案實無實際關連,如何證明本人有幫助意圖,證據力不足」、「本人遭詐騙後,極力提供一切遭騙過程,聯絡電話及報紙刊載之廣告,存簿中不明之金錢流向,希望能協助警方將不法集團繩之以法,然而偵辦之檢察官、法官卻一再曲解本人,指向涉案一端,對本人所提線索無一追查」各節,原即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當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陳述之答辯要旨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二0至二一頁及第三五頁),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亦已詳為調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細交待「㈠、被告上開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設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函檢送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分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又被害人廖○雯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29987元轉帳存入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廖○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3頁、第7至12頁),是被告上開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確實遭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等情,堪予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及其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調查筆錄為據,惟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40歲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亦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而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帳戶密碼之情,而被告亦供承:以前擔任老闆時並未要求員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前應徵水果行時,對方亦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此,此次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亦覺得很奇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況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設立帳戶並無任何限制,縱使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被告存入貨款,並無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卡使用之必要,則被告陳稱對方告知,當應召小姐收到服務款項時,公司會將錢匯到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即顯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有違,被告對此偏離一般社會常情之情形,主觀上亦應有所質疑,而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對方要我交付提款卡的時候,我覺得很奇怪,也想了很多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心中已有疑慮,然其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人,益徵,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甚明,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雖然被告事後於97年11月24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並向銀行掛失,固有卷附之調查筆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98年6月11日合金軍功存字第0980002315號函及檢附之存戶事故查詢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然被告於97年11月21日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時,已可預見其帳戶可能為他人不法使用,而仍交付,嗣被害人於97年11月2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且所匯款項旋即為人提領一空,縱被告於事後掛失帳戶,並至派出所報案屬實,然詐欺集團早於97年11月23日遂其詐欺犯行,被告自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本件其已成立之幫助詐欺犯行。」(見原判決書第三至五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各節,顯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形式上之爭執,即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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