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1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98年5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其僅以雙手環抱被害人,並未以以手伸入其裙內;及被害人亦有對其毆打云云,未敘述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採證或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