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並非做為犯案工具,且已有悔意,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云云。
三、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應屬適中,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定刑罰等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言竊取機車係供代步而非供犯罪之用,量刑尚嫌過重,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並非適法,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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