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鵬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騎樓下,趁人不覺之際,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之捷安特、銀色、越野車型之腳踏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甲○○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經 林健清 確認後,始悉上情,而上該腳踏車旋經警方於隔日循線尋獲後,業已發還由甲○○具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案件依該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是以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如其他部分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由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7款規定,就該同一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於95年1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涉有竊取他人汽車鑰匙1串之竊盜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4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5年8月2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審理中,迄今尚未宣判,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因另於94年12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所涉本件竊取腳踏車之竊盜罪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
9日提起本件公訴,而於95年9月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審諸被告所涉前案之竊盜罪嫌與本件竊盜罪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均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應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故前案與本件當屬同一案件無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檢察官既已就被告連續犯之行為一部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前案之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不得再就其他部分復向本院重行起訴,檢察官既誤向本院為本件之重行起訴,本院自應判決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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