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簡字第441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賣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有甫於同年9月10日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代價,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暨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行為。繼之該犯罪集團成員於蒐購乙○○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報紙刊登交友廣告,誘使不特定人以電話與其聯絡後伺機詐騙;適被害人甲○○見上開廣告後,乃於92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撥打該報載電話,接聽電話之該犯罪集團男性成員佯稱以需登記資料為由,要求被害人甲○○以自動櫃員機(ATM)鍵入相關資料,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遂前往高雄縣梓官鄉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下午4時42分45秒匯款至人頭帳戶 楊才賢 (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華南商銀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甲○○所匯入之29萬9千5百9拾7元,嗣其中9萬8千元由犯罪集團成員自同日下午5時3分32秒(聲請書誤載為14時34分6秒)許起,於華南商銀新竹分行編號01之自動櫃員機轉匯至乙○○前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並分4次提領殆盡(依次提領3萬元、3萬元、
8千元、3萬元)。嗣因被害人甲○○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前被訴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
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將其甫於92年9月17日開戶之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等,以1千5百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為詐欺取財犯行,嗣經警查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7月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出售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相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第37頁94年8月30日訊問筆錄),故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出售富邦商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出售華南銀行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因侵害法益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本院認應諭知免訴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