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依信用卡契約起訴,其中信用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0,823元,及其中422,211元,自民國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改為請求428,823元,暨如上所述之利息,經核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92年12月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以上未繳款,亦喪失期限利益。㈡於93年12月27日向伊申請個人信貸350,000元,借款期限至98年12月27日,約定分60期清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5.99%計算),如遲延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716,931元(消費記帳款本金422,211元,循環利息6,612元;個人信貸本金288,108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及個人信貸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個人信貸借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16,9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422,211元│自⒋⒐起至│20%│無││(信用卡)│清償日止│││├──────┼──────┼─────┼───────────┤│288,108元│自⒈起至│5.99%│自⒊⒈起至清償日止,││(信用貸款)│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