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06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己○○甲○○乙○○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29%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7年6月12日止,帳卡尚欠新臺幣(下同)723,444元(含本金663,783元、利息59,661元)尚未清償,依信用卡第22條之規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之款項及其中本金部分自97年6月13日起依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本件約定之利息過高,其已無力清償,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尚在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29%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7年6月12日止,帳卡尚欠723,444元(含本金663,783元、利息59,661元)尚未清償,依信用卡第22條規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欠款項及其中本金部分自97年6月13日起依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信屬實在。被告固抗辯本件約定利息過高致其無力清償,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故訴訟程序不得開始或續行,應在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但本件縱依被告所述,其已提出更生聲請,但尚在法院審理中。本件訴訟程序仍無不得開始或續行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合計7,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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