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822號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虎分執行命令後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北縣分事務所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在案,而被告未依執行命令通知,於其後一個月內向指定之上開公益團體支付上開3萬元,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95年6月15日撤銷上開緩起訴之處分,並於95年7月30日,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向本院聲請逕對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嫌,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本件被告於上開公共危險犯嫌遭警查獲後,雖陳報其住、居所均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乙址,而檢察官所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亦均付郵後寄存送達該址,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惟被告所陳稱上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乙址,經本院電詢該管轄區之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 徐蜀震 稱「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現由甲○○之妹 黃雲蓉 居住,黃雲蓉稱甲○○並未居住該址,而是一直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4衖10號」等語明確,且本件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前,亦已查得被告確實住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4衖10號」乙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字第73號卷內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紙可憑,而被告上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4衖10號」乙址,亦係早於92年10月24日即已遷入設籍該址,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可稽,是上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乙址,顯非被告住所,亦非居所,至為顯然。茲檢察官於95年6月15日作成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竟向非屬被告住、居所之上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乙址,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寄存在該管轄區之四維派出所而為送達,顯有未合,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揆諸上述,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為灼然。茲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不生效力,則聲請人憑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再聲請對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之程序,亦有未合,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