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83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被告甲○○
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約定半年後清償。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父,其為促成原告同意借款,乃承諾擔任被告甲○○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發票日記載97年1月12日之支票(下稱支票一)做為還款之擔保。然清償期屆至,被告甲○○請求延至97年1月24日清償,被告乙○○乃交付發票日為97年1月24日之支票(下稱支票二)與支票一交換。詎97年1月24日被告甲○○屆期仍未清償,並請求原告同意其延緩分97年2月23日、97年3月23日、97年4月23日、97年5月23日等4期清償,每期各清償5,000,000元。被告乙○○承諾繼續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由訴外人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之支票7紙(下合稱支票三)交付原告,支票二原告則返還被告。
(二)詎被告甲○○迄今未清償借款,被告乙○○所提供之支票三亦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票據交換所退票,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7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借款。
(三)聲明為: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6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匯款單、支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