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一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三字第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金典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典公司)股東股權說明會書面,至聲請人甲○○住所遊說聲請人入股,聲請人不查有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同月二十五日再交付二十一萬八千元,其後陸續共交付二百三十六萬元給被告作為該公司股金,該公司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核准設立登記。然被告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間,將聲請人所託公司股款私自借給 陳萬壽 (本名 陳鵬宇 ),計分三筆,每筆八十萬,共計二百四十萬,致聲請人之投資未成為該公司之股本。被告為脫免刑責,竟虛列該公司支出項之金額,例如:以陳萬壽、 劉美齡 虛設風行公司向江東城所設瑩鑫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瑩鑫公司)購買一萬個電話保密器,共價六百萬元項目報支出等,開會時股東提出金典公司帳務需查核原因提案,被告均不理睬,旋即宣告該公司倒閉,聲請人始知受騙。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續三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一一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係以其夫 謝財福 之名義投資金典公司共計二百三十六
萬元,此為聲請人與其夫謝財福所不否認,且謝財福亦曾以被騙投資金典公司為由,對於金典公司之總經理陳鵬宇提出詐欺告訴,而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以謝財福所投資金典公司之款項,即與聲請人所指為同一投資金額。而觀諸金典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移交清冊(參照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00號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中關於金典公司股東股份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之夫謝財福之投資股本即登記為二百三十六萬元,有前開移交清冊在卷可參。從而,堪認聲請人所稱其所交予被告之前開投資款未成為金典公司之股本一節,不足採信。再者,依卷附之金典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股東會議紀錄,與會之各股東,包括聲請人之夫謝財福在內,均認定該筆二百四十萬元之款項係屬金典公司借予陳鵬宇之資金,並要求陳鵬宇分期返還。該筆資金既係由金典公司借貸與陳鵬宇,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
㈡又聲請人固提出瑩鑫公司開立金額各為三百萬元之統一發票
二紙為證,指稱被告有虛列支出等情,然系爭統一發票抬頭均載為「風行通訊有限公司」,有統一發票二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實無可能將之採為金典公司之營業支出,此亦可從卷附金典公司帳冊內均未列有該二筆支出可得知。另觀諸前揭歷次金典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可知,不論該筆向瑩鑫公司購買電話保密器之費用,係金典公司自行購買或係金典公司借予陳鵬宇購買,其提出於會議中之金額自始至終均為二百四十萬元,苟被告有以少(二百四十萬元)報多(六百萬元)之情事,其何以係陳報二百四十萬元?而包括謝財福在內之各股東又何以未為質疑?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有虛列支出六百萬元,且於開會時股東提出金典公司帳務需查核原因提案,被告未予理睬一節,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